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6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康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康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當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65元之高粱酒1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165元完畢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07號被告劉康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25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南中店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員工 張家榛 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65元)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店員盤點發現,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康強之供述供陳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人為伊,然辯稱不記得這件事情等語。2告訴人張家榛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暨遭竊之物照片共計7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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