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耿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耿立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壹組、洗髮露壹罐、抗痘控油露壹罐及襯衫壹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控痘控油露1罐」更正為「抗痘控油露1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周耿立正 值青壯,其與告訴人 許勝榮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又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刮鬍刀1組、洗髮露1罐、抗痘控油露1罐及襯衫1套,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30號被告周耿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耿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2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自強店內,徒手竊取許勝榮管領之刮鬍刀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洗髮露1罐(價值390元)、控痘控油露1罐(價值159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1年11月2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自強店內,徒手竊取許勝榮管領之襯衫1套(價值6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許勝榮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勝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耿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勝榮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遭竊物品列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畫面、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