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宇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LALAMOVE註冊資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利用LALAMOVE快遞公司為了方便消費者而設計之代墊制度,以佯裝購買商品、請告訴人先代繳網路商品代碼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先行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下同】1,494元),被告之前科素行(前已有犯同類型之詐欺案件,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詐得之款項1,494元,未據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1號被告吳宇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辰明知其無貨物需代墊款項,亦無意願支付運費,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lalamove(下稱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代繳費用服務之機會,先於民國110年9月19日23時38分許,以其舅 柯彥廷 (原名: 柯瑋豪 )所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註冊為lalamove外送平臺會員,再於同日23時48分許,佯以上開會員帳號在lalamove外送平臺APP上刊登:「七星硬盒中淡1包、 杜蕾斯 保險套3入裝1盒、百威啤酒475ml*6瓶、網路商品代碼費$1000,代收共1572,網路商品代碼繳費後的明細一定要留!謝謝!」之不實訊息(下稱本案不實訂單),致上網瀏覽該訂單之lalamove外送員 黃今沅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接受此訂單,黃今沅隨即前往超商購買上開訂單所示物品,並代繳1000元代碼繳費之費用,共計支出1494元,再依上開不實訂單之指示,將上開商品及繳費明細送往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嗣黃今沅抵達上開收件地址後,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均未獲回應,且無人前來取貨,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今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今沅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截圖及訂單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之往來訊息、代碼繳費收據、通話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等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1,49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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