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5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趁該店打烊無人看管之際,透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英醫院1樓木門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永濱釣具行」之記載更正為:「趁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永濱釣具行』打烊無人看管之際,經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英醫院1樓木門進入上址永濱釣具行內」;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店內現金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自 陳業工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1年度偵緝字第404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一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9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深藍色拖鞋1雙,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自無從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偵緝一卷第45頁、111年度偵緝字第5575號偵查卷第7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575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5時22分許,趁該店打烊無人看管之際,透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英醫院1樓木門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永濱釣具行,徒手竊取甲○○置於該處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甲○○察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現金遭人竊盜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20張佐證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竊取之現金為4,200元,然此僅為告訴人單一指述,監視器畫面亦無法確切辨別所竊現金之數額,是逾被告自白之部分,尚難率以論罪,惟因與前揭認定之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