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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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佑宇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張佑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佑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須支付另案詐欺案件之和解金,一時情急,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 何俊宏 所生損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以新臺幣2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白鬍子禮品、腳踏車禮品、 噩夢魯夫 禮品、 西魯 一番賞禮品各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64號被告張佑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0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何俊宏放置於夾娃娃機檯上之白鬍子禮品、腳踏車禮品、噩夢魯夫禮品、西魯一番賞禮品各1盒(價值新臺幣1萬7,800元),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何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俊宏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1年11月11日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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