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年10月5日20時許止」之記載更正為「同年10月5日0時6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對其催討積欠之租金及要求搬遷,竟以傳送語音訊息等方式,以加害被害人及其家屬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基於氣憤),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28號被告李俊傑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傑前向 陳永欽 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因欠繳租金復未搬遷而遭陳永欽屢次催討,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20時許起至同年10月5日20時許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會放過你」、「如果不還錢,你跟你女兒還有老婆都會出事」、「我在監獄關過8年,要找黑道去五股找你家人,要對他們不利」等語音訊息與陳永欽,以此等加害陳永欽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永欽,使陳永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蒐證錄音檔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對被害人恫稱上開言詞,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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