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王寶蒞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411號、97年度偵字第15532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案號:98年度湖簡字第20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甲○為社區鄰居,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下午6時許,均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處理倒垃圾事宜時,戊○○因故辱罵自家飼養之狗兒,經甲○誤認係辱罵其本人,2人遂發生口角衝突,並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對方,致甲○受有左腹紅腫之傷害,戊○○則受有左手第5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戊○○、甲○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證人乙○○、丙○○、丁○○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戊○○之辯護人爭執其中證人甲○、乙○○之證言屬傳聞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惟觀諸筆錄之記載,上開4位證人均係針對其等於案發當天親身見聞之情事、受理本案偵辦過程之經歷為證述,並非傳聞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147頁正面及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甲○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戊○○、證人乙○○、丙○○、丁○○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由被告戊○○所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1片,雖
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與被告甲○前於警詢中所觀看之現場光碟並非同一,而否認此光碟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51頁背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並參酌證人丁○○、乙○○、丙○○等人之證述後,認該光碟確係拍攝本案現場事發情形(詳下述),乃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㈣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
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147頁正面及背面,其中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於98年1月13日偵訊中當庭勘驗上開翻拍光碟之勘驗筆錄【見97年度調偵字第41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4、25頁】,雖曾稱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而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後,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除較為簡略外,就重要情節均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詳下述】,被告甲○及辯護人亦表示不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僅表示檢察官或有加入個人意見而爭執其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附予敘明),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均矢口否認犯行,分別以下列情詞辯解:
㈠被告戊○○於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16日警詢中稱:伊與
被告甲○是鄰居,被告甲○於案發當日自己跑到伊經營的檳榔攤,臉色很兇的對伊咆哮,伊走到外面問他是什麼事情,他就一直推伊,邊閃邊擋,拉扯中造成伊的手掌有瘀傷;伊並沒有辱罵被告甲○,也沒有毆打被告甲○的側腹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20號卷【下稱偵卷A】第4至7頁),於97年5月8日警詢中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告甲○都在樓下等垃圾車,等垃圾車到的時候,伊發現垃圾袋被狗咬破,地上有一些骨頭,伊就念伊太太,等伊撿完骨頭後就去追垃圾車,回來後洗手時伊就罵伊太太養這些垃圾狗只會折騰人,然後被告甲○就從並壁衝過來問伊在罵怎樣的,伊跟他說伊又沒有怎麼樣,幹嘛那麼兇,被告甲○就一直過來,伊一直閃,期間被告甲○有折伊的手指,造成伊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伊要對被告甲○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581號卷【下稱偵卷B】第13、14頁),於偵訊中稱:案發當天伊出來倒垃圾,發現垃圾袋被狗咬破,收拾過後伊去追垃圾車,回去後伊看到伊太太,就跟她說妳養那什麼垃圾狗,把袋子咬成這樣,被告甲○剛好在大同路3段257號前,誤以為伊是在罵他,就衝到伊家門口打伊;伊並沒有打被告甲○等語(見偵卷A第18至20頁),於本院訊問中稱:當天伊倒垃圾時,狗咬壞垃圾袋,所以伊在罵狗,被告甲○就衝過來,伊就閃,伊沒有跟被告甲○拉扯,也沒有打他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案發當天在垃圾車快要經過,伊準備拿垃圾去丟時,發現滿地都是被伊養的狗咬壞的垃圾,伊就在撿垃圾、整理,因伊太太在裡面還不來幫忙,伊就說「你這女人養這隻垃圾狗來凌遲我(台語)」,等伊整理完垃圾後就去追垃圾車,倒完垃圾回來後伊看到被告甲○站在大同路3段257號走道上的摩托車旁邊,當時他的髮型是有綁馬尾,後來他就走過來,說「你剛才是在罵誰,是不是在罵我」,並用手一直推伊、攻擊伊,伊就用左手阻擋他,但他用右手拉伊的左手、扣住伊的左手,伊的左手小指應該就是這樣受傷的,當時伊還不知道,去照X光才知道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背面、124頁背面)。
㈡被告甲○於警詢中稱:案發當伊和太太去倒垃圾時,被告戊
○○一直罵狗男女、婊子,伊過去問他是在罵誰,他說是在罵伊,並說他是老大,然後就打伊,造成伊左腹紅腫等語(見偵卷A第9至12頁),於偵訊中稱:案發當天伊在下午6點15分倒過垃圾後,伊跟太太要去外面買菜,被告戊○○在大同路3段257、259號間的一根柱子那邊彎著腰,臉對著地下,本來向著柱子,後來伊走過時,聽到他在罵三字經、狗男女、婊子等語,伊問他為何罵伊,他就轉過來面對伊說他就是要罵伊,怎樣,他是這邊的老大,伊朝他走過去,他就用右手環繞伊脖子,面對伊用左手毆打伊的左下腹;伊並沒有打被告戊○○等語(見偵卷A第19頁、調偵卷第25頁),於本院訊問中稱:當天是被告戊○○罵伊三字經,還把右手放在伊脖子上,左手打伊腹部,導致伊受有疑似挫傷,伊沒有打被告戊○○,也沒有與他拉扯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案發當天傍晚伊要倒垃圾,垃圾車一般是在晚上6時15分左右來,當天伊倒完垃圾後約晚上6點20分左右,然後伊想騎摩托車去買菜,被告戊○○在旁邊一直罵「狗男女」、「婊仔」,伊問他在罵誰,他說「罵你阿,我是地頭,是老大」,並一邊跨大步往後退,伊就往前質問他,到路的盡頭時被告戊○○用右手掐伊的脖子,左手猛打伊的肚子,伊沒有還手,被告戊○○打完之後說「我等你很久了,全部都錄影」,打完後他有哼一聲,但伊當時不曉得他的手有受傷;伊的脖子及肚子都有受傷,但脖子部分伊當時沒有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正面及背面)。
二、經查:㈠綜觀被告二人上開所述,雖均否認自身有毆打、拉扯對方,
惟就其二人確有因口角而彼此肢體碰觸之事實,則互核一致,亦與證人即案發當天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在派出所備勤,接到110勤務中心轉過來的案件,說案發現場有打架事件,伊就在晚上6點多到達現場,當地的垃圾車是在晚上6點15分至現場收垃圾,伊到達的時候垃圾車已經離開了,被告甲○說是他報案的, 伊有 問被告甲○及戊○○他們2人是怎麼打的、有沒有受傷之類的話,被告2人都說有互相推擠、被對方打,當時被告戊○○在他的檳榔攤內,被告甲○站在檳榔攤外等伊,事後伊有去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勘驗內容,但因攝影機鏡頭沒有正對到,加上畫面又不清楚,沒有直接拍到被告2人毆打的經過,但有照到被告2人拉扯的動作等語(見偵卷A第28、29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相符,參以證人即被告戊○○之妻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大同路259號檳榔攤內,可以看到外面的情形,當時被告戊○○倒完垃圾,在門前彎腰洗手,口中一直罵妳這女人,養一隻垃圾狗,這樣凌遲我等語,後來被告甲○就衝過來,用手推被告戊○○,被告戊○○一直用手撥開,但沒有動手打被告甲○,也沒有罵被告甲○等語(見偵卷A第29、3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家門口的檳榔攤內,被告戊○○聽到垃圾車來,就趕緊整理垃圾準備要去倒,剛好伊養的狗把垃圾袋弄破,被告戊○○整理好去倒垃圾回來後,在柱子旁邊洗手時就罵伊說妳這個女人,養這隻垃圾狗(台語),隔2、3秒後,剛好站在旁邊257號前的被告甲○就突然衝過來,在257、259號之間的騎樓處抓住被告戊○○的手,嘴巴也有罵一些伊聽不清楚的話,這時被告戊○○想掙脫但掙不開,被告甲○雙手一直推被告戊○○,被告戊○○往後退閃避並伸手阻擋,二人有點拉拉扯扯,戊○○被抓住手之後有前後大幅度的揮動手,但被告戊○○只是要脫困,並沒有打被告甲○;後來是被告甲○打電話叫警察,被告戊○○當時是說他左手小指瘀青,本來想說擦擦藥就好,伊後來跟他說腫成這樣,要去醫院檢查,後來被告戊○○就自己騎機車去醫院,回來之後跟伊說照X光發現他的骨頭斷掉、要開刀,伊就陪他去住院3天開刀,伊有看到照出來的X光片,骨頭斜斜的斷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亦明確證稱被告二人當時確有互相拉扯之肢體衝突;又經本院勘驗由被告戊○○於偵訊中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1片,勘驗結果為:⑴片長約6分7秒,右下角顯示日期、時間為2007/11/1518:19,秒數未顯現,之後畫面移動時時間有時也未顯現。⑵影片一開始,在影片中上方有一條白狗趴臥在畫面左上角地上,後面中央有一根類似四方形柱子的物體,最右方的路邊緣石處劃有紅線,緣石外有停放數台車輛,四方形柱子距離右側路邊緣石及左側類似店面間的距離均約比一台機車長略寬的距離。⑶2分8秒:影片右上方出現1個頭髮有紮小馬尾的男性(下稱A)在停放在上開柱子左下方的數台機車前彎腰似在整理物品,沒有拍攝到有何物品放置在地上,接著A繞過機車走到其中一台機車旁,另一人(下稱B)從畫面右下角出現走到A身旁,兩人似有交談整理東西的動作,接著2分15秒時A繞過機車往畫面右下角移動,於離開畫面前有彎腰拿取東西的動作。B則留在原地,有略為往前,似在等候。⑷2分6秒左右,右上方在白狗右側,柱子左側出現另一人(下稱C),有彎腰整理東西的動作,整理完後向右側繞過柱子,接著在2分17秒時A又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往機車走,C則出現在畫面右邊,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行走,暫離開畫面,又從畫面下方出現往上方行走,在接近柱子時有彎腰動作接著沿原路繞回柱子左側,A此時有往畫面上方行走,2分40秒A、C二人面對面在柱子左側相遇,有交談動作,接著2分53秒時A手臂有往前揮動的動作,二人接著有拉扯動作,一度二人有分開,接著又靠近往柱子後方移動,被柱子遮住暫看不到二人的動作,之後二人又出現在柱子左方持續有交談、拉扯的動作,之後有其他人前往類似勸阻,雙方隔開,A有打電話的動作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及背面),並經被告戊○○確認上開光碟即為現場情形、光碟中之C為其本人,A則為被告甲○無誤(見本院卷第75頁),證人丁○○警員到庭觀看上開光碟後亦證稱:上開光碟所拍攝之地點確為案發現場無誤,伊依據上開畫面與現場作比對,可以確認A與C發生拉扯的地點就是在現場257號、259號間的騎樓,且因被告甲○當時的頭髮稍微有點長度、綁著馬尾,所以伊可以辨認A就是被告甲○,至於C是何人伊從畫面上比較看不出來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背面、80頁正面及背面),被告甲○亦自承事發當時其確有紮馬尾無誤(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足證上開光碟畫面確為案發當時被告2人互動情節,且被告2人確有互相拉扯之肢體衝突行動無訛。
㈡被告甲○雖辯稱上開光碟所攝之A、B拉扯地點與本案其遭
被告戊○○毆打之實際地點不同云云,並於偵訊中當庭所繪製現場圖標示事發地點(見偵卷A第23頁標示「打人位置」之藍筆空心圓圈處),惟經本院提示該現場圖予證人丁○○、乙○○、丙○○觀看,並請其等在圖上指出被告2人發生本案衝突之地點,證人丁○○依上開翻拍光碟所示位置比對後證稱係在紅色方框處(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證人丙○○亦稱係在紅色方框處無誤(見本院卷第99頁),證人乙○○雖稱係在藍色三角形處(見本院卷第106頁正面及背面),惟觀之該紅色方框與藍色三角形之相對位置實甚為接近,均在被告戊○○所經營之檳榔攤正前方之騎樓處,而與被告甲○所繪在檳榔攤左斜前方之藍色空心圓圈處相去甚遠,自難認被告甲○所述可採;被告甲○雖另辯稱其在警詢中經警方提示觀看之現場光碟與之後在偵訊中所看之光碟並非同一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曾具結證稱:案發後1週內伊有陪被告甲○到派出所看現場錄影帶,有清楚看到被告甲○、被告戊○○及伊3個人的畫面,看得出被告甲○在257、259號柱子前質問被告戊○○、被告戊○○一直往後退的畫面,但沒有看到被告戊○○打被告甲○的畫面,也沒看到被告2人拉扯的畫面,且沒有出現狗或其他動物,看了不到
1分鐘後畫面就變得黑黑的,看不出東西;但這份光碟伊及被告甲○有燒錄起來,但後來沒有留著云云(見本院卷第12
1頁背面至第122頁背面),惟證人乙○○為被告甲○之妻,所為證言不無偏頗之虞,且倘確存在其所謂之另一片現場光碟重要證據,並經其自行燒錄,竟未留存,亦有悖常情,已難認其證言可採,況此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攝錄上開系爭錄影內容之監視器是里長架設在伊住處的,因伊住處附近竊案很多,而里辦公室的電線沒辦法牽太遠,所以里長就把監視器裝在伊住處,該監視器平常螢幕沒有開,但都有在錄,經過10天或2個禮拜就會覆蓋掉之前錄的,伊平常都沒動過該監視器,都是廠商來處理的;本案是因被告甲○對伊提告,伊認為現場錄影光碟是對伊有利的證據,所以伊去找里長,里長打電話請派出所幫忙後,由丁○○警員拿相機到伊住處來轉錄監視器錄影內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12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上開光碟的原始畫面是現場的監視器所攝得,該監視器的主機設在被告戊○○的檳榔攤內,鏡頭架設在外面路邊,在案發後伊先去聯絡該監視器的業者,想拷貝原始畫面,但業者跟伊說沒辦法直接拷貝起來,只能用翻拍的方式,所以上開光碟的來源是案發約2天後伊用自己的相機去被告戊○○的檳榔攤內翻拍原始畫面而成,後來被告甲○夫妻到派出所,伊有播放上開翻拍光碟所拍攝的內容給被告甲○夫妻看,被告甲○看完後並沒有爭執光碟所示的地點不是案發現場,也沒有否認他有出現在光碟內,只說畫面不太清楚;後來伊檢送給檢察官的光碟也是依據上開翻拍光碟再去燒錄的光碟,內容同一,伊從未見過與上開光碟不同內容的現場畫面,也沒有提供過其他不同內容的光碟給被告甲○或檢察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76頁正面、77頁背面、79頁背面、80頁正面及背面),顯見上開光碟確為案發現場錄影內容無訛;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勘驗98年1月13日偵訊筆錄時,亦曾先爭執當日偵訊檢察官所勘驗之光碟與本院於99年3月30日所勘驗之光碟並非同一,待本院再行提示特定光碟片段確認所示動態與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情節相符後,始表示不再爭執此節(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顯見被告甲○對其所曾觀看過之光碟內容印象不深,不無因而誤認於警詢中所看係其他光碟之可能,本件既乏其他事證可佐,自不足認定確有被告甲○所稱另有一片不同內容之現場光碟存在,附予敘明。
㈢證人即被告甲○之妻乙○○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案發當時
伊在住家附近倒垃圾,被告戊○○在旁邊碎碎念,不知為何就罵被告甲○是婊子、狗男女,還罵三字經,被告甲○問他為什麼罵人,被告戊○○答不出來,沒有再跟被告甲○說其他的話,接著被告戊○○就面對被告甲○,右手放在被告甲○頭上,用左手打被告甲○,伊當場嚇呆了,後來有一個鄰居來勸架等語(見偵卷A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有在場,當時是倒完垃圾後,約晚上6時15分以後,伊跟被告甲○想要去菜市場,當時伊與被告甲○是站在259號前較靠近257號的騎樓處,被告戊○○也是在同一根柱子附近,伊聽到被告戊○○不知道在罵誰,自言自語一直在罵,後來就開始對著被告甲○罵婊仔、三字經、五字經,被告甲○就往前質問被告戊○○為什麼罵人,(先稱)被告戊○○答不出來,(後稱)被告戊○○有說他是老大、是地頭,質問過程中被告戊○○開始往後退,退到259號靠近
261號的柱子附近,伊站在被告甲○左斜後方,被告甲○以左肩後方背對伊,被告戊○○則是正面面對伊,然後伊看到被告戊○○以右手繞至被告甲○後頸處抓住被告甲○的脖子,以左手很用力的毆打被告甲○肚子皮帶處,打了幾下伊不記得,打完後被告戊○○還講說「我等你很久,我全部都把你錄起來了」等語,過程中被告甲○都沒有拉或打被告戊○○;(先稱)被告戊○○打完之後就離開了,(後稱)之後被告甲○就在現場打電話報警,警察來的時候被告2人都還在被告甲○被打的位置,被告2人如何對警察描述事發經過伊已忘了;在被告甲○被打之前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戊○○在整理散開的垃圾,且現場的社區是垃圾不落地的,在垃圾車還沒有來以前,住戶不會把垃圾暫時放在地上,都是拿在手上,垃圾車來了之後才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105頁背面),惟觀之證人前後所述,於偵訊中先稱被告戊○○係把右手放在被告甲○之頭上,左手打被告甲○等語(見偵卷
A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被告戊○○之以右手抓被告甲○之脖子、左手打被告甲○之肚子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頁),顯有不符,且依其所述,被告甲○於遭被告戊○○毆打時,完全未與被告戊○○拉扯抵擋,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衡以證人乙○○為被告甲○之妻,難期其證言無偏頗之虞,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㈣又本件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即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診,主訴被人毆打,經診斷受有左腹紅腫(疑挫傷)之傷害,於晚間11時20分離開醫院;被告戊○○亦於事發翌日即96年11月16日即前往國泰醫院就診,主訴被推擠後受傷,經診斷受有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之傷害,於96年11月18日住院,96年11月19日施行鋼釘固定復位手術,於96年11月21日出院等情,有國泰醫院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國泰醫院99年2月5日(99)汐管歷字537號函文說明及所附之被告2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A第13、48頁、偵卷
B第16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並經國泰醫院於98年12月
1日以(98)汐管歷字第489號函文說明上開3份證斷證明書均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2人既均於事發後當日或翌日之密接時間即前往醫院就診,亦確分別受有傷害,由上開光碟中又可見被告2人確有互相拉扯之肢體衝突情形,堪認被告2人確互為傷害犯行致對方成傷無疑。
㈤被告甲○雖另稱本件承辦員警丁○○於辦案過程中對被告甲
○態度不佳,有偏袒被告戊○○之情形云云,惟此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原本不知道相關錄影監視器是由里長架設,因架設地點是被告戊○○的私人住宅,伊認為可能是私人架設,所以一開始伊沒有讓被告甲○看錄影內容,有告訴他說會翻拍起來一起移送到法院,後來被告甲○去督察組檢舉,長官有背書說可以讓他看,所以伊就請被告甲○夫妻到派出所,播給他們看,伊已忘了當時伊有無對被告甲○說看起來很明顯就是他動手之類的話,不過因那時伊剛被長官罵過,所以態度可能不是很好,但伊與被告二人均不認識,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80頁),顯見證人僅係認定錄影物證為私人取證,為免日後紛爭,欲移送法院後由法院處理,故未立即讓被告甲○觀看,尚難認有何偏頗,且證人身為執法員警,與被告二人均不相識,亦無刻意袒護被告戊○○之理,被告甲○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佐,難以動搖本院上開認定,附予敘明。
㈥被告甲○又爭執被告戊○○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對被告甲○提
出傷害告訴,反迄97年5月8日始提告,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戊○○於未提告前稱被告甲○只有推他,他邊閃邊擋,只有手掌瘀傷,後來改稱被告甲○有折他的手指,又改稱有用手及身體推撞被告戊○○致骨折,前後亦不一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152頁)。惟查證人丁○○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晚被告甲○就先去派出所指訴被告戊○○妨害名譽,因雙方當時都沒有明顯外傷,所以就傷害部分伊請被告甲○去驗傷之後再來告,被告戊○○部分則是後來才過來做筆錄,當時被告戊○○沒有當場提告,但有先保留追訴權,確實提告時間伊已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及背面),顯見被告戊○○於案發後即有表達日後可能提告之意見,被告戊○○就此節亦稱:伊在左手小指開刀出院後帶診斷證明書去警局時,就打算要提告,但警察說等偵訊時再說,所以伊沒有正式提告,等伊接到檢察官傳票通知開庭的時候,我當庭拿診斷證明書及光碟呈給檢察官,檢察官不接受伊的提告,只收下光碟,把診斷書還給伊,並說這個案子跟那個案子是另一回事,並告訴伊6個月告訴期限還有效,叫伊另外再去提告,而因伊不是很想告人,如果檢察官沒有起訴伊的話伊就不想提告,但檢察官拖到6個月快到還沒有處理完,所以伊才決定在97年5月8日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124頁),核其所述,與常理亦無不符,自不得僅以提告時間即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至被告戊○○於歷次警詢、偵訊所述自身受傷部位、被告甲○之攻擊態樣等節,前後雖確有出入(見前揭理由一、㈠所載),惟就其受傷部分係手部,且係遭被告甲○徒手攻擊等重要情節,則大致相符,衡以案發當時被告二人互相拉扯之場面混亂,被告戊○○因而就其中枝微細節記憶不清或有所口誤,均有可能,亦不得以此遽認其所述全然不實,難認被告甲○此部分指摘有理由。
㈦被告戊○○另辯稱被告甲○之傷勢僅為「疑似挫傷」,是否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已有疑義,且被告甲○說被告戊○○對著他的腰部打了很多下,但被告甲○亦自承其腰間有配掛手機(按: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如果被告戊○○確有毆打被告甲○,被告甲○之手機應會有損害,身為右撇子的被告戊○○之右手亦應有外傷,但實際上均沒有;且被告甲○所謂受傷之部位在左腹,即是相對面之被告戊○○之右側,但被告戊○○受傷的是左手,在二人都在氣頭上時,被告甲○不可能刻意將身體的左側突出讓被告戊○○用左手來攻擊,足證被告甲○所言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正面及背面),惟查,被告甲○確受有左腹紅腫之傷害,僅係就傷害之成因為疑似挫傷,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A第13頁),被告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且被告2人分別所受之傷勢,未必係同時造成,亦可能係互為拉扯、推擠間先後成傷,是被告甲○之手機及被告戊○○之右手是否均無損傷,及被告甲○有無刻意突出左側身體讓被告戊○○以左手攻擊等節,均核與本案情節無直接關聯,難認被告戊○○此部分辯解可採。又被告戊○○於本院99年8月17日審理期日(即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時雖當庭另提出X光檔案影像解讀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惟此項證據未經確認來源,且本案事證已明,該項事證已與本案認定無涉,爰不予審究,附予敘明。
㈧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為鄰居關係,竟僅因細故誤會即互相拉扯推擠,造成對方傷害,對彼此身體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並衡以其等所受傷勢程度、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被告甲○前於86年
8月間雖已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惟審酌該案與本案案發日期間隔已逾10年,期間被告甲○均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尚佳,衡諸本案犯罪情節,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即足)。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