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城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曾錦城與 曾俊淵 係伯侄,並曾有與曾俊淵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之情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錦城於民國98年12月27日晚上6時許自外返回上開住處後,因細故與曾俊淵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鐮刀
1把,於該住處1樓客廳內劃傷曾俊淵之臉部,致使曾俊淵受有臉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嗣經曾俊淵之女友 許月瓊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曾錦城所有供其違犯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鐮刀1把。
二、案經曾俊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錦城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持鐮刀劃傷告訴人曾俊淵之犯行,辯稱:當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告訴人持鐮刀要砍伊,伊要將該鐮刀奪下時,告訴人自己不小心劃傷臉部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指訴:當天被告回來
住處後就在外面大小聲,之後被告走到樓上,當時伊在2樓客廳看電視,被告的房間也在2樓,因為蚊子很多,伊有關窗戶的習慣,被告一回來就到2樓直接把窗戶打開,伊因此與被告發生口角,之後被告下樓到外面拿鐮刀叫囂,要伊下去1樓,伊下去後開門時,被告即從門外用左手抓住伊衣領,右手則拿鐮刀在伊左臉太陽穴附近揮舞,當時伊女友許月瓊看到這個情形,就馬上去樓上報警,伊母親 黃金對 及被告之太太曾 鄭專 原本在樓下客廳煮飯,見狀也在旁邊勸阻,叫被告不要這樣,而被告揮舞鐮刀的過程中,刀子即有劃到伊,伊因此臉部流血,當時因伊站在門檻處,伊右手放在門把上,根本沒有辦法躲,所以沒有奪下被告鐮刀之行為,後來被告抓著伊衣領的手有點鬆掉,伊就馬上把門關起來並上鎖,之後警察就來了,伊後來有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至15頁、本院二卷第29頁背面至33頁):而證人黃金對則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當時與 曾鄭專 在1樓煮飯,被告回來時在外面就開始大小聲,被告一面經過1樓一面罵人時手上還沒有拿鐮刀,被告後來上樓去,伊聽到告訴人因被告一上樓就大力打開窗戶,會導致蚊子飛進來乙事與被告起口角,伊與曾鄭專上樓將告訴人與被告拉開,被告就走到樓下外面繼續罵告訴人,告訴人後來下來樓下,伊怕告訴人與被告吵架,也跟著到1樓客廳,伊即看到告訴人站在門檻處,右手正在開門,被告左手抓著告訴人的衣領,右手則拿鐮刀砍在告訴人之左眼尾,當時沒有人要搶刀子,曾鄭專跟被告講說為什麼要這樣,被告就鬆手,告訴人就將門關上以防被告再拿刀進來,許月瓊則上樓報警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證人 曾鄭專復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日起先伊係與黃金對在1樓廚房煮飯,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因能否開窗戶乙事在樓上吵架,後來被告就到1樓門外罵人,告訴人則從2樓衝下來,伊之後有看到被告手持1把鐮刀,惟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拿著鐮刀,告訴人並未搶被告之鐮刀,也沒有持鐮刀砍殺被告等情(見本院二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另證人許月瓊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即下樓在樓下叫囂,一直罵告訴人並逼告訴人下去,告訴人下樓後伊也跟著下去,當時曾鄭專及黃金對也在樓下,告訴人要開1樓大門,結果被告就用鐮刀頂住告訴人額頭太陽穴,告訴人遂叫伊報警,伊即上樓報警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至15頁),經核證人黃金對、曾鄭專、許月瓊所證述之情節均與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告訴人當庭繪製之相關位置圖2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至17頁、本院二卷第43至47頁),另有鐮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鐮刀劃傷告訴人臉部之情事。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告訴人持鐮刀要砍伊,伊要將該鐮刀奪
下時,告訴人自己不小心劃傷臉部云云,惟此節既與證人黃金對、曾鄭專、許月瓊所證述之內容相悖,被告所言已難認屬實;又證人 戴明湖 即被告之友人雖曾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坐在被告家中客廳,聽到被告在2樓房間很用力關窗戶之聲音,之後被告下樓到客廳跟伊喝酒,告訴人就從2樓下來到大門柱子旁拿鐮刀進到客廳來砍殺被告,被告出手制止,兩人即爭搶該把鐮刀,過程中告訴人用力過大,自己不小心劃傷臉部,告訴人即衝出客廳至1樓大門外云云,但觀諸證人黃金對、曾鄭專及告訴人均證稱案發當時證人戴明湖並未在場(見本院二卷第31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而證人戴明湖所為證述情節亦與證人黃金對等人所言迥異,又衡以證人戴明湖於警詢中所為上開證述未經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則證人戴明湖前開證詞應係為袒護被告而臨訟編織之說詞,自難憑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持鐮刀劃傷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於上開處所之伯姪,僅因芝麻小事而起爭執,即率爾持鐮刀劃傷告訴人之臉部,實無足取,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二卷第83頁),被告持以違犯本件傷害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