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5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7號10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佳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佳樺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 律師被告金門縣採購招標所代表人 許清木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訴字第103087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吳世榮 ,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許清木,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金門縣政府104年7月9日府人一字第104005385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金門縣採購招標所所辦理「103年玉璽酒-羊名天下瓷瓶等二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及第50條第1項第
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行為事實,爰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52項第(8)點之情事,以103年11月13日物一字第103000613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年12月2日物一字第1030006300號函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早於系爭採購案招標前,即受設計單位委託製作名羊天下瓷瓶樣品,故以該留存樣品進行投標,本無庸準備樣品時間,原處分、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原審議判斷書以此認定原告無投標意願云云,顯屬率斷,應予撤銷:
(一)原告早於103年5月間,即受系爭採購案之設計單位訴外人柏格包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柏格公司)之委託,以柏格公司交付之樣品設計圖進行系爭採購案之羊名天下瓷瓶之打樣,原告於7月間完成羊名天下瓷瓶樣品打樣後交付予柏格公司,並依據業界慣例,為準備打樣後續可能產生之量產訂單,留存一套羊名天下樣品於原告處。嗣原告於
103年8月間,因業務需要至訴外人東享瓷器有限公司(下稱東享公司),看到東享公司亦有上開羊名天下之瓷瓶樣品,經詢問結果,得知東享公司正為系爭採購案準備招標文件,原告始得知系爭採購案存在,因手邊已有現成樣品,因而萌生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想法,進而以該留存樣品進行投標。
(二)是以,原告早於系爭採購案開始前,因協助柏格公司打樣,即留存系爭採購案之羊名天下瓷瓶樣品一組,其以手邊現成樣品進行投標,本無庸任何樣品準備時間,原處分、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原審議判斷書逕以原告領標時間與投標時間間隔過短為由,逕行認定原告並無投標意願云云,顯屬率斷。
二、原告慮及前投標文件錯誤之失敗經驗,向熟識且亦參與投標之東享公司負責人確認招標須知細節,故縱相關投標細節均與東享公司相同,亦不得逕行認定原告無投標意願:
(一)原告與東享公司、鴻奇藝術品廠有限公司(下稱鴻奇公司)均於新北市鶯歌區經營陶瓷業,彼此熟識,存有就取得之訂單數量,彼此下單協助製造之上下游合作模式,是以,無論何人取得系爭採購案訂單,原告均因後續訂單發包而有利可圖,實無甘冒刑事犯罪風險陪標必要。
(二)因原告過去曾參與金門酒廠「御宴酒黃藍款瓷瓶組」採購案,而有因投標文件錯誤導致投標失敗之經驗,為免有誤,商請熟識且亦正在準備系爭採購案之東享公司負責人 黃教仁 太太 詹雅婷 協助領標,並代墊領標費用,列印取得空白投標文件後,交由原告帶回處理。
(三)嗣後原告於準備投標文件之過程中,因就招標文件中所指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究係要準備工廠登記證抑或其他版本之公司經濟資料?以及針對電子領投標補充規定所載之「應檢附政府電子採購網所產生之領標電子憑證資料紙本」規定中(原證
9號),領標驗證所載之電子領據之放置位置及張數有所疑慮,擔心再次發生投標文件錯誤之情形,復直接持招標文件至東享公司詢問熟識之負責人黃教仁及其妻詹雅婷,黃教仁告知細節後,遂當場直接至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列印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文件交付予原告,並告知原告雖對電子領投標補充規定所稱之「應檢附政府電子採購網所產生之領標電子憑證資料紙本」,究係應放至於何處?其張數?亦無法確定,為免錯誤,建議於規格封及資格封中均放置電子領據影本乙份較為妥適。
(四)是以,原告投標文件中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本係於原告向東享公司詢問投標文件細節時,由東享公司當場印出交付,至究係為何存有+content+++之亂碼,及鴻奇公司之投標文件為何亦有該亂碼存在,原告實無從知悉,系爭採購案之招標須知從未限定原告投標文件中之公司登記資料不得由他人印出後提供,實不得逕以此認定原告並無投標意願云云,且原告依據前述詢問黃教仁及詹雅婷之結果,準備投標文件,縱因此與東享公司之投標文件有何相同之處,亦無礙原告投標之意願,原處分、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原審議判斷書之認定顯無理由。
三、原告因受系爭採購案「羊名天下」名稱及投標須知第61條之「檢附瓷瓶樣品乙組」等文字誤導,僅檢附羊名天下瓷瓶樣品乙組,並無任何原審議判斷書所指「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違法行為:
(一)原告得知系爭採購案,本係起因於東享公司處發覺羊名天下瓷瓶樣品;參以系爭採購案名稱僅標明「羊名天下」並未提及 馬年 字樣;佐以投標須知第61條關於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內容中規定:「4.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符合規格之瓷瓶樣品乙組供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規格審查。」、「5.(2)規格標:本標封內應檢附上述4之瓷瓶樣品乙組。」等字樣(原證10號),原告並非富有投標經驗之廠商,其針對招標須知內容並未完全審閱完畢,僅針對61條規定內容準備檢附投標文件,故受其誤導因而僅準備手邊現有之羊名天下瓷瓶樣品,惟此僅單純為原告不黯投標須知規定,致未檢附馬到成功瓷瓶樣品,實不應逕行認定有何「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違法行為。
(二)究諸實際,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時間本屬倉促,原告係於
103年8月間於東享公司處看到羊名天下瓷瓶樣品,始偶而得知系爭採購案,亦係因手邊正好有現成樣品可供提出投標,始抱持姑且一試之想法參與系爭採購案,若知悉尚需提供馬到成功瓷瓶樣品,因樣品製作時間根本不足,可能即放棄參與系爭採購案。是以,原告僅係因未諳系爭投標須知規定,導致未能符合資格標審查乙事,原處分、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原審議判斷書實不應無限上綱認定原告有何違法行為。
四、被告原處分引用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之法律效果,係「機關於開標前發現,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此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不予發還原告押標金無涉,被告竟據以為原處分云云,顯屬無據。
五、次查,被告於原處分中所引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下稱92年11月6日函,見原處分卷第325頁)係針對押標金由同一銀行、同一戶頭開出且為連號之情形,與原處分內主張之本件情形尚有未合,自不得比附援引。又該函係針對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之規定,與被告原處分所援引之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52項第8款應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規定全然無涉,原處分竟援引該92年函文作為主張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52項第8款應不予發還被告押標金之依據云云,顯屬無理。
六、另查,被告所引用之公程會96年7月25日函文則僅係揭明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不予決標或開標規定之適用,應以探究投標廠商是否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為前提,本件原告並無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自無適用該函文之餘地。
七、末查,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揭意旨:「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附件1)職是,被告引用上開函釋,性質屬於法規命令,應刊登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被告援引上開函文等均未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自不得作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依據。是以,被告以此做成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以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實有訛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處分係依據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
820號、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函釋(見原處分卷第323頁、第327頁)辦理。而本件原告等三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甚且原告及鴻奇公司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使東享公司成為唯一合格廠商,顯已符合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7款之情事,分述如下:
(一)原告等三家廠商外標封均附有領標電子憑據資料紙本一張,資格封內又均附有領標電子憑據資料紙本一張:
1、依據本投標文件之電子領投標補充規定第6條,電子領標廠商以人工投標,應檢附政府電子採購網所產生之領標電子憑據資料紙本(原處分卷第41頁),亦即投標廠商只須在資格標內檢附領標電子憑據資料紙本一張即可。然原告等三家投標廠商,除在所寄送之資格標內附有領標電子憑據資料紙本一張,亦皆在外標封附有領標電子憑據資料紙本一張,亦即各家投標廠商皆附有領標電子憑據資料紙本二張(原處分卷第173至183頁),實屬異常,應為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備具。
2、原告雖稱係因之前投標文件錯誤之失敗經驗,向熟識且亦參與投標之東享公司負責人及其太太請教,建議規格封及資格封均放置一份較妥云云。然查,原告於提起異議及申訴時,對此部分皆主張係依招標規範辦理,並未曾表示上情(原處分卷第337至339頁、第349至351頁),故原告是否僅係請教,而非由東享公司準備招標文件,已有可疑。何況,不僅原告有此情形,鴻奇公司之投標文件亦係如此,豈非參與本件投標之三家廠商,原告及鴻奇公司皆不懂如何準備投標文件,而須向東享公司請教?故原告辯稱僅係向東享公司請教云云,實無可採。
(二)原告等三家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左上角皆有亂碼,且列印之格式相同:
1、原告等三家投標廠商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其左上角皆印有「'+"+content+'」「'+"+");}」二行亂碼,且右上角之網址,與右下角之日期、時間之設定皆相同(原處分卷第165至171頁),顯見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之電腦及印表機所列印。
2、原告雖主張其向東享公司詢問投標文件細節時,由東享公司當場印出交付云云。惟查,原告於提起異議及申訴時,對此部分主張曾請電腦公司查詢確認,非屬電腦專業應非故意行為云云,並未曾表示係請東享公司印出(原處分卷第337至339頁、第349至351頁),故原告是否僅係向東享公司詢問細節,由東享公司協助列印,而非由東享公司準備招標文件,已有可疑。甚且,不僅原告有此情形,鴻奇公司亦係如此,則原告及鴻奇公司之招標文件內之公司登記資料皆由東享公司列印,若非由東享公司準備招標文件,豈可能如此巧合。
(三)原告及鴻奇公司未依規定於規格標內檢附「馬到成功」瓷瓶樣品,而使東享公司成為唯一之合格廠商:
1、依據投標須知第61條規定,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符合規格之瓷瓶樣品供金酒公司審查,此等瓷瓶樣品應檢附於規格標內(原處分卷第19頁)。而本件投標名稱「103年玉璽酒-羊名天下瓷瓶等二項」,已明白表示瓷瓶有二項,投標文件更附有「羊名天下瓷瓶」「馬到成功瓷瓶」規格書(原處分卷第105至119頁),採購契約(草案)第
1條亦分別規定「馬到成功瓷瓶」「羊名天下瓷瓶」之數量為200套及最低需求6,000套(原處分卷第49頁),顯見本採購案之採購瓷瓶有二項,投標廠商於規格標內應各檢附瓷瓶樣品,並無不明瞭或使人誤解只採購一項之處。然原告及鴻奇公司卻均僅檢附「羊名天下瓷瓶」樣品,而未檢附「馬到成功瓷瓶」樣品,使東享公司成為唯一合格廠商,已有使規格未附,而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
2、原告雖主張受招標名稱誤導所致,以為僅須檢附「羊名天下瓷瓶」樣品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已有投標錯誤之經驗,甚至還主張本件投標案為免有誤,請教東享公司之負責人或其太太細節,而本件招標案名稱已表明係「二項」,投標文件更一再提到「馬到成功瓷瓶」「羊名天下瓷瓶」,原告從領標至寄出投標文件亦歷8天,實無可能不知本件投標案之採購瓷瓶有二項,並應檢附二項瓷瓶樣品始符規定。更何況,本件參與之三家投標廠商,除東享公司自始具有投標意願外(本件投標案不予決標後,第二次開標僅東享公司投標,原告及鴻奇公司均未再參與),原告及鴻奇公司不僅相關投標文件皆由東享公司提供,二者亦均未檢附「馬到成功瓷瓶」,致東享公司成為唯一合格廠商而得參與價格標,豈可能如此巧合?
(四)原告與鴻奇公司之領標至寄出投標文件期間過短,不可能準備瓷瓶樣品,應無實際投標意願:
1、本件投標案自103年8月22日公告,截止投標日為103年
9月22日。而東享公司於103年8月22日領標,103年9月17日寄出招標文件;鴻奇公司於103年9月11日領標,
103年9月12日寄出招標文件;原告於103年9月9日領標,103年9月17日寄出招標文件。鴻奇公司僅於一日內即寄出招標文件,且未檢附「馬到成功瓷瓶」,其無實際投標意願已甚明確,原告於領標8日後寄出,亦無足夠時間準備瓷瓶樣品,亦無實際投標意願。
2、原告雖主張其協助柏格公司打樣,留存「羊名天下瓷瓶」樣品,不須準備期間云云。惟查,本件投標案須檢附之瓷瓶樣品有二組,已如前述,原告亦自承「馬到成功瓷瓶」樣品準備不足(本院卷第10頁背),顯見非屬原告所稱不須準備期間。何況,本案除原告無足夠時間準備瓷瓶樣品,鴻奇公司尤在領標一日後寄出投標文件,亦無足夠時間準備瓷瓶樣品,又該二家亦皆未檢附「馬到成功瓷瓶」樣品,自足認定其等無實際投標意願。
二、再查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本件投標須知第52條第8款亦有相同規定(原處分卷第15頁),且有上開公程會92年11月6日函釋在案可憑(原處分卷第325頁)。本件原告與東享公司、鴻奇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已如上述,故被告依法不予發還押標金,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3年11月13日物一字第1030006134號函及沒收原告押標金之收據(本院卷第24至26頁)、被告103年12月2日物一字第1030006300號函(本院卷第31至32頁)、公程會104年2月6日訴字第1030
87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39至43頁)、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6日酒總字第10300133171號函(本院卷第18至19頁)、電子領投標補充規定(本院卷第44頁)、投標須知(本院卷第45至51頁)、電子領標記錄(原處分卷第149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原處分卷第165至183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及鴻奇公司、東享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是否有重大異常關聯?
二、被告認原告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及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事由,而不予發還原告押標金900,00
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分別為本法第9條第
1項、第31條第2項第8款、金門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採購投標須知(見原處分卷第15頁)第52條第8款所明定。
(二)次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89年1月19日函)稱:「……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
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
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並已公開於公程會網站。經核上開函釋乃公程會基於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事先通案一般性認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係屬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且未逾越上開母法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是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其涉有本法第50條第
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其押標金自應不發還或追繳。又「89年1月19日函釋,係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公布,行政程序法並無溯及適用於該函釋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參照),前揭89年1月19日函釋作成時,行政程序法既未施行,非必須依行政程序法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程會將上開函釋於該會網站公告,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上網查悉,應認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自合法發生法規命令效力,對於該函釋於89年發布生效後發生之具體案件,均有適用。
二、原告及鴻奇公司、東享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一)查公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此令係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解釋,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符合該款之文義解釋,可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參照),是若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即已符合「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及鴻奇公司、東享公司之投標外標封均附有領標電子憑據資料紙本一張,資格封內又均附有領標電子憑據資料紙本一張,且三家投標廠商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其左上角皆印有「'+"+content+'」「'+"+");}」字樣:
1、依本次投標文件之電子領投標補充規定第6條規定,電子領標廠商以人工投標,應檢附政府電子採購網所產生之領標電子憑據資料紙本(見原處分卷第41頁),通常投標廠商只會在資格標內檢附「領標電子憑據資料紙本」一張。然本件原告、鴻奇公司、東享公司之投標文件均附有領標電子憑據資料紙本二張(一張在所寄送之資格標內,一張在外標封,見原處分卷第173至183頁),與常情有異,該投標文件可認定為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備具。
2、原告雖主張係因之前投標文件錯誤之失敗經驗,向熟識且亦參與投標之東享公司負責人及其太太請教,依其建議在規格封及資格封內均放置一份較妥云云。然原告於提起異議及申訴時,並未為此主張,反而主張係依招標規範辦理(見原處分卷第337至339頁、第349至351頁),且連另一投標廠商鴻奇公司之投標文件亦復如此,殊非巧合,再加上三家投標廠商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其左上角皆印有「'+"+content+'」「'+"+");}」二行亂碼,且右上角之網址,與右下角之日期、時間之設定皆相同(見原處分卷第165至171頁),應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之電腦及印表機所列印,三家廠商之投標文件顯為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備具,即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要件,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告以原告具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事,而不予發還原告押標金900,000元,尚無違誤:
(一)原告既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已如上述,依公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原告已符合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要件,其所繳押標金自應不予發還。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引用之公程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已認定係屬法規命令,其僅刊登於並非文書(紙本)之網際網路,而未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前揭函釋並未發生效力,不得作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依據云云。惟查原處分除記載公程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外,並依據「投標須知52項(八)」作為押標金不予發還之理由,而投標須知52項(八)附記項目包括「公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見原處分卷第15頁),該函釋係對違反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違反法令類型之通案解釋,非僅係針對個案所為之函釋,具有通案解釋之效力,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8號、102年度判字第771號、103年度判字第463號、104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理由闡釋甚明,本件自得加以適用。且上開函釋作成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公程會將上開函釋於該會網站公告,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上網查悉,應認已踐行斯時有效施行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自合法發生法規命令效力,對於該函釋於89年發布生效後發生之具體案件,均有適用,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即得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發還押標金,而無須另行援引公程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為依據,則公程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縱未經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就本件言即無關宏旨(相同見解,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6號、437號判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推翻原處分之合法性。
(二)至於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事由,縱使屬實,但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並未經公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認定屬於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公程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雖記載:「三、來函所述投標廠商情形,貴公司應探究該等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如有而依本法48條第
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將相關廠商移檢調機關偵辦。本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及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均公開於本會網站)併請查閱。」,但並無證據顯示該函係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類型之通案解釋,亦無證據證明該函已依行政程序法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而生效,是廠商違反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尚不得作為押標金不予發還之理由。
四、綜上,被告認定原告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事由,處分押標金不予發還,固有未洽,但被告認定原告具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事,而不予發還原告之押標金,則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尚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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