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係以乙○○為負責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聯宜企業社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
4月初至同月17日離職前某日,在上址趁無人之際,竊取該企業社所有、置放於辦公室抽屜內、發票人為聯宜企業社、負責人為乙○○、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票號為KC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3年5月13日、面額新台幣18,000元之支票1紙(下簡稱系爭支票),得手後,再持系爭支票委請不知情之 蕭來春 向不知情之 鄭名義 調借現金,鄭名義復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宏韋旅行社業務員 周秀玲 ,作為支付國外旅遊費用。 嗣周秀玲 持系爭支票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提示付款時,因聯宜企業社已於93年5月10日辦理掛失止付,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發票人聯宜企業社負責人乙○○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乃伊胞兄甲○○在93年3月底、4月初所簽發,原擬交付某包裝材料公司,甲○○於開立後,連同現金四萬餘元一併置入信封袋,放在辦公室抽屜內,嗣甲○○發現遺失,乃於同年4月18日詢問伊有無看見一只信封袋內有支票及現金,伊表示不知情,甲○○即稱不知自己將東西放在何處,要再找找看。其後伊在同年4月底至警察局報案,經員警教導伊如何處理,因甲○○表示付款日期尚未屆至,只要在付款前完成掛失動作即可,故伊遲至同年5月10日方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伊並未聽聞甲○○表示有將系爭支票借與被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3、84頁)。核與證人即聯宜企業社總管理甲○○於原審所具結證稱:系爭支票係為給付一品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之包裝費,而由伊於93年4月初所簽發,連同現金四萬餘元及存摺一併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嗣同年月17日伊遍尋該只裝有現金及系爭支票之信封袋不著,迨一、二日後,才告知乙○○在同年5月初先前往派出所報警,並辦理掛失等情相符(詳原審卷第96至98頁),並有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42、44、45頁),足見聯宜企業社確於上開時地失竊系爭支票無疑。
(二)再,系爭支票係被告持交蕭來春向鄭名義調借現金,鄭名義復持以交付宏韋旅行社業務員周秀玲,作為支付國外旅遊費用,而經周秀玲持系爭支票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提示付款等情,復據被告自承屬實,並經證人蕭來春、鄭名義及周秀玲於警詢中陳證在卷(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25至30頁),足見系爭支票應係被告所竊取無疑。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固坦承伊原係聯宜企業社員工,有持系爭支票委請蕭來春向鄭名義調借現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在93年4月12日或13日向甲○○借票,甲○○要求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配偶 謝麗珠 聯繫,甲○○並在電話中告知謝麗珠伊借票之事,當晚9時許在聯宜企業社辦公室開立系爭支票交與伊。之後伊持向蕭來春調現,蕭來春表示要向其他人調借,約一、二日後,蕭來春即交付現款與伊,並告以係持系爭支票向鄭名義調現。事後蕭來春又將系爭支票交與伊,並告以係鄭名義表示旅行社要求背書,故伊乃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伊並無竊取系爭支票云云。
(二)惟查:⑴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系爭支票乃甲○○於93年4月14日下
午9時許在聯宜企業社辦公室所交付;伊於93年4月14日早上9時上班,晚上9時30分下班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第
8頁),惟被告於93年4月14日當日並未上班,除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在卷外(原審卷第86頁),並有聯宜企業社94年4月14日出勤紀錄表附卷可按(偵查卷第3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所改稱:伊於當日下午4時許借的,當日晚間11時許才拿到支票云云(偵查卷第69頁),亦與其前警詢所稱甲○○係於晚間9時許交付系爭支票,其係於9時30分許下班云云,明顯不符。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改稱其係於93年4月13日或14日下午4時
許在聯宜企業社辦公室向甲○○借票,甲○○並當場要求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住處00000000號電話,由甲○○與謝麗珠聯繫,告知被告欲借票乙事云云(偵查卷第67頁)。惟,被告於該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究係13日抑或14日借系爭支票時,其稱:不敢確定,好像是禮拜五,因為隔天是禮拜六,伊有向公司請假云云,再經檢察官質諸4月13日是禮拜一,而4月14日是禮拜二時,被告復以伊未記禮拜幾云云模糊以對;甚且檢察官又訊以對於警詢中說是4月14日借支票,但當日伊並無出勤紀錄,伊如何解釋時,被告又以伊沒有記日期為辯(詳偵查卷第67、68頁)。由上,已見被告所辯有所心虛而不實之處。況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於93年4月13日或14日下午4時許至6時許期間,均無撥打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且該時段內之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位置,亦顯示被告當時並未在聯宜企業社辦公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8、79頁),更徵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有間。
⑶至證人即被告配偶謝麗珠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93年4月間
某日晚上8、9時許,被告打電話回家向伊表示「 大胖 」要和伊說話,之後「大胖」即在電話中向伊表示被告要借18,000元之支票,並徵詢伊有何意見,伊告以「他在你們公司上班,要不要借,你們二人說好就好,看要如何扣」等語(原審卷第100、101頁)。惟此節非但為證人甲○○所否認(原審卷第98頁反頁),且證人謝麗珠所稱「晚間8、9時許」,與被告上開偵查中所言「4時許」亦有不符。況證人謝麗珠並不認識甲○○,亦從未謀面,其前僅接過甲○○(即大胖)打電話稱被告積欠借款,要向被告索債;之前被告向甲○○借票時,甲○○從未打電話向謝麗珠徵詢意見等情,並據證人謝麗珠於原審供證在卷(原審卷第101頁)。是甲○○與謝麗珠既素未謀面,何以於被告向其借系爭支票時,突需特別以電話詢問被告配偶?又何以僅為毫無實益之意見徵詢?由此,更徵證人謝麗珠此部分所證顯有瑕疵,且純係附合被告之詞,礙難採信。
⑷再,被告前於92年間向甲○○借支票時,甲○○要求被告簽
發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而該支票之票款尚未返還乙節,已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第99頁反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60頁)。則甲○○於被告前所借支票尚未返還下,何有願再借予系爭支票之理?⑸至系爭支票雖有被告之背書,但該背書係蕭來春於將借款交
付被告後,因被告未在支票背書,鄭名義事後要求被告背書乙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35頁反頁)。足見被告原無於系爭支票背書之意,其背書純係應蕭來春之要求所為者至明,故尚難以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即遽謂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竊取。
⑹另,證人甲○○於93年4月17日發現系爭支票遺失後,雖遲
至同年5月初始囑其胞弟乙○○報警(原審卷第97、98頁)。然甲○○同時亦證稱:4月10幾20日左右某星期六,其要出去,找其裝現金及支票的信封袋,但找不到,到處找還找不到,找一、二天才叫其弟弟去掛失等語(原審卷第97頁),另證人乙○○亦證稱:我哥哥說要找,我說找的如何再跟我說,我在4月底才到新店雙和分局報遺失,警員教我如何處理,因為我哥哥說付款日期還沒有到,只要在付款前完成動作即可等語(原審卷第84頁)。 觀諸渠 二人所證各節尚無違常情,是難以其發現遺失後10餘日始申報掛失止付,而否定渠二人之指證。
⑺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俱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⒈原審徒以證人甲○○、乙○○於發現遺失後10餘日始辦理掛
失止付,而遽認其二人所指證難以採信;復未細譯證人謝麗珠之證言係附合被告所辯,即遽予採信謝麗珠之證言;又徒以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即認非被告竊取云云,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率斷。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斷不當(有關上訴意
旨另指被告竊取現金四萬元部分,仍屬不能證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二)自為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⒉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本件所竊支票面額僅18,000元,
及其犯罪手段、犯後猶拒坦認、仍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聯宜企業社之現金四萬元等語。
(二)惟查,聯宜企業社於上開時地除失竊系爭支票外,同時亦失竊現金四萬元之事實,固據證人乙○○、甲○○證述一致如上,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公訴人所舉證據除能證明四萬元失竊之事外,並無法資為被告持有該四萬元之證據,故自難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竊取該四萬元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此說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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