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7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九六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之父 陳阿增 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向被告申報遺產,列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之遺產土地為原告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告初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免徵遺產稅,並以其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滿五年而列管在案。嗣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派員會同竹東鎮公所財政課及農經課人員會勘時,發現該農地未種植作物,且未辦理休耕轉作事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應追繳應納稅賦,乃追繳原告遺產稅六、八二五、八○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自繼承系爭農地以來,均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或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指「未繼續經營」或「部分未繼續經營」之情形。該農業用地,實因附近工廠排放廢氣、廢水污染,致種植之蔬果枯黃、果實發黑,無法食用。原告不得已,乃將枯黃、發黑蔬果廢除,並重新噴灑除草劑,改良土地,重新栽種檳榔樹,迄今仍因污染嚴重而有部分栽種失敗。故被告所轄竹東稽徵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派員會同竹東鎮公所財政課及農經課人員會勘時所見,即是原告廢除原種作物土地改良尚未完成之情形,此與「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有間,被告未予詳查,遽予追繳遺產稅,顯有誤會。況農業用地無論栽種何種作物,均有收成後至重新栽種前之空檔期,被告亦不得以該「銜接空檔期」認定為「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又系爭農業用地地段長年嚴重污染,鄰人皆知,原告於系爭農地上仍勉力種植作物,亦有里、鄰長,鎮民代表及鄰地所有人可為證明,被告未審究實情持平執法,尚欠允洽,爰提起本件之訴,請將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繼承人陳阿增所遺之系爭農地,被告初查以由原告一人繼承,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免徵遺產稅,惟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派員會同竹東鎮公所財政課及農經課人員會勘時,發現該農地未種植作物,且未辦理休耕轉作事宜,乃核定追繳原免徵之遺產稅六、八二五、八○九元。原告雖主張系爭農地因附近工廠排放廢氣、廢水及缺水,所種作物無法食用,且原告目前已噴灑除草劑,預定栽種檳榔樹,故呈未耕作狀,原告日前已將雜草清除,並將農作物種植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依會勘結果,認原告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依法補徵前開遺產稅,應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家庭農場及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但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所明定。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案件,其所繼承或承受之農業用地,在其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期間內雖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仍應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額,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亦函釋在案。本件原告之父陳阿增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死亡,由原告繼承,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向被告申報遺產,列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之遺產土地為其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告初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免徵遺產稅,並以原告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滿五年而列管在案。嗣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派員會同竹東鎮公所財政課及農經課人員會勘時,發現該農地未種植作物,且未辦理休耕轉作事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應追繳應納稅賦,乃追繳原告遺產稅六、八二五、八○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自繼承系爭土地以來均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嗣因附近工廠排放廢氣、廢水污染,所種蔬果均枯黃、果實發黑,無法食用,原告乃將之廢除,重新噴灑除草劑,改良土地,重新栽種檳榔樹,迄今仍因污染嚴重而有部分栽種失敗,被告於前開期日會勘時所見,即是原告廢除原種作物尚未改良完成之情形,又農業用地換種前有其空檔期,此均與「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有間,另系爭農業用地長年嚴重污染,原告仍勉力種植作物,亦有上述里鄰長等之證明書可為證明,被告追繳遺產稅非屬允洽等情。經查,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向被告申報遺產,列報系爭土地由其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自遺產稅中扣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免徵遺產稅為被告列管後,經被告於前開期日會同相關人員會勘時,發現該農地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事實,有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訴願時,其訴願書上載稱:「...(二)今因訴願人不願將土地種植無經濟價值之雜木,仍一再試種農作物,如蘿蔔、青菜、香瓜、芭樂等,但所結瓜果均黑心、無法食用,只能小部分土地以自來水種植蔬菜,自家食用,確實無訛。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竹東稽徵所及竹東鎮公所人員會勘系爭農地時,訴願人正於約一星期前噴灑好年冬除草劑,預定種植檳榔樹...」等語。如依原告訴願書上所載其在系爭土地一再試種多種農作物情形,系爭土地必定不斷耕鋤、翻動,將不致有蔓草叢生、土壤堅硬情事。惟依被告會勘系爭土地時拍照之現場相片,系爭土地雜草遍佈,草根密結,土質堅硬,其上並堆置垃圾(含不可燃燒之空罐等物),又地上雜草,除燃燒垃圾附近呈萎凋狀及小部分雜草自然乾枯外,其餘雜草生氣盎然,無噴灑好年冬除草劑一星期後枯萎之狀,顯見原告長久未繼續從事農業生產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其一再試種多種農作物,被告會勘時,為其噴灑除草劑從新栽種新作物前之空檔期云云,並無可採。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所附之里、鄰長證明書核其內容所載與原告之前開主張相同,因與事實不符,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依首開規定核定原告補徵如上遺產稅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