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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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7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二五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執業建築師,其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甲○○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以下同)三八一、三四四元,經被告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二、○八七、四八○元。原告不服,就甲○○建築師事務所之業務收入、旅費、郵電費、交際費、水電費、伙食費及加班費部分,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旅費四○、○四四元、郵電費八、二五五元、交際費二二、三九○元、水電費二、一五四元、伙食費三一、二○○元及加班費三一、四五四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就至新加坡旅費四六、六一四元、 馬爾地夫 旅費四六、三○四元、日本旅費三六、五一一元及二三、七四九元、法國巴黎旅費八八、六四○元,合計旅費二四一、八一八元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旅費),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系爭合計二四一、八一八元旅費部分,有照片影本為證。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機關以原告未能依規定提供證明文件,否准列認,雖經原告於再訴願階段補提新加坡等國建築物照片影本,惟再訴願機關仍以所提證物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旅費與其業務有關,且原告並未提示與受訪對象往來文件及出差報告等相關文件,與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決之案情有別,仍否准原告之主張。二、惟建築師之業務狀況特殊,出國考察他國建築狀況,非如一般公務機關人員透過他國公務部門之安排參觀訪問,亦不必與國外建築同業切磋琢磨,而因建築物係客觀存在之實體,矗立於街道兩旁,舉目可見,除私人建築外,其餘公共建築或供公眾出入使用之建築物,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參觀,憑一己之目視及專業知識,了解其建築物狀況,從中獲得新建築觀念及知識,轉而具體運用於個案中,無須經由第三人特殊安排。再訴願機關仍以原告未能提示與受訪對象往來文件及出差報告表等相關文件及案情與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決有別為由,駁回原告之再訴願,惟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決意旨乃在強調建築師業務特殊,應無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條之適用,本案案情究與鈞院首揭判決有何不同,並未敘明。三、綜上理由,本案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顯有違誤。請鈞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系爭合計二四一、八一八元旅費部分,原告僅提示新加坡等國建築物照片影本,尚難採據以認定系爭旅費與其業務有關;又原告並未提示與受訪對象往來文件及出差報告等相關文件,而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就 潘冀 因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所為之認定,係潘冀已提出與受訪對象往來文件及出差報告表等相關文件,二案案情有別,自不得執為本件之論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旅費支出,應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其未能提出,或與業務無關者,應不予認定。」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業建築師,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甲○○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三八一、三四四元,經被告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二、○八七、四八○元。原告不服,就甲○○建築師事務所之業務收入、旅費、郵電費、交際費、水電費、伙食費及加班費部分,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旅費四○、○四四元、郵電費八、二五五元、交際費二二、三九○元、水電費二、一五四元、伙食費三一、二○○元及加班費三一、四五四元,其餘未准變更,其中系爭旅費部分,即至新加坡旅費四六、六一四元、馬爾地夫旅費四六、三○四元、日本旅費三六、五一一元及二三、七四九元、法國巴黎旅費八八、六四○元,合計二四一、八一八元,被告因認原告無法提供證明文件,否准認列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四年度會員證、八十四年度常年會費收據、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四年度未申報核定)、原告之復查申請書、復查申請理由書、被告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五二六四六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尚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建築師之業務狀況特殊,出國考察他國建築狀況,非如一般公務機關人員透過他國公務部門之安排參觀訪問,亦不必與國外建築同業切磋琢磨,而因建築物係客觀存在之實體,矗立於街道兩旁,舉目可見,除私人建築外,其餘公共建築或供公眾出入使用之建築物,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參觀,憑一己之目視及專業知識,了解其建築物狀況,從中獲得新建築觀念及知識,轉而具體運用於個案中,無須經由第三人特殊安排。故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決意旨,即在強調建築師業務特殊,應無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條之適用。本件原告已於再訴願階段補提新加坡等國建築物照片影本為證,惟再訴願機關仍否准原告之主張,理由為原告所提之證物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旅費與其業務有關,且原告並未提示與受訪對象往來文件及出差報告等相關文件,且本件案情與鈞院上開判決之案情有別;但兩案案情究竟有何不同,卻未敘明,顯有違誤云云。惟依首揭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其未能提出,或與業務無關者,應不予認定。」並未將建築師排除而不適用。另而觀諸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決意旨:「..惟查原告業已提出差報告表、與中正大學等往來函件、部分受訪對象往來函件、照片等,該出差報告載有出差人姓名、出差時間、出差事由、工作紀要及出差經過地點,且有考察之建築等照片,再以原告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六月七日該次出差為例,其出差報告記載七十八年六月二日至美國Indianapolis,翌日前往Bloomington,六月四日始離開Indianapoli-s,而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ProfessorDavidKaser住於Bloomington,Indiana,原告事務所於五月二十二日傳真與ProfessorDavidKaser函中表示原告將於六月二日與之會面,翌日一同工作,與出差報告相符,原告前往Bloomington應與業務有關。又 莊眼 之出差報告記載出差事由為赴美考察各大學校園規劃與圖書館設計,以供原告事務所設計之中正大學圖書館工程參考,舊金山、奧斯汀、華盛頓、波士頓、紐約、芝加哥等地,原告亦確已申報受託設計中正大學圖書館設計費,而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致函中正大學籌備處建議該處可考慮參觀舊金山、奧斯汀、波士頓、紐約、芝加哥等地圖書館,該處組長 楊美華 等人亦曾委託亞達旅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排行程,其行程,與莊眼之出差報告所載行程大致相同,該出差似與業務有關。..原告所提資料是否均不足以證明與業務有關,非無研究餘地,被告以原告未提出來往函件、計劃書及詳細具體考察報告等文件,認與業務無關,尚有可議,一再訴願決定未為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此部分起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該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處分,以昭公允。」並非如原告主張之該判決意旨是在強調建築師業務特殊,應無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條之適用,乃在強調建築師所提出之旅費支出之證明文件,如足以證明與業務有關者,即應予認定。本件原告僅提出新加坡等國建築物照片影本為證,此外別無其他系爭旅費支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本院實難單憑上開照片影本,逕認系爭旅費支出與業務有關。本件案情顯與上開判決之案情迥異,無法援引準用。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