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傑義務辯護人許崇賓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仁傑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仁傑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罪嫌重大,被告前曾遭通緝,顯見其遵守法律規定到庭之配合度較低,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係因與銀行行員有所衝突,即犯本件放火之罪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較低,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事實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審酌被告本件犯案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
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月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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