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4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121號),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下午3時,在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深淵書記官張雅慧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詩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然其並無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麥當勞」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莊深淵
書記官張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