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2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4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耀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耀興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6日17時、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居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於106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經警徵得蔡耀興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