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45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美蓉與告訴人 吳烈章 係同事,同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大遠百百貨公司工作。2人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大遠百百貨公司側門卸貨區因工作起口角,被告王美蓉因一時憤恨,明知該處是公眾得出入之場合且有多名工作人員在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吳烈章,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烈章之名譽。因認被告王美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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