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上原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上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上原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01號(105年度偵字第2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該判決於106年1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
3月28日、4月19日復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另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尚未確定)。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黃上原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7
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6年1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其於上述緩刑期內之106年3月28日、4月19日,復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另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尚未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述2案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前已因「前案」,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本
應心生警惕,於緩刑期間謹慎行事、恪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竟於緩刑期內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9月、10月之宣告,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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