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孟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孟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有2次竊盜前科,經判處罰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記取刑罰之教訓,本次猶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並給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枚及計算機1臺(價值
299元),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新臺幣50元硬幣1枚│├──┼───────────────┤│2│計算機1臺(價值新臺幣299元)│└──┴───────────────┘附件:106年度偵字第2681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