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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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仁康 訴訟代理人 黃文興 訴訟代理人 徐健峰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張豫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3年12月9日起至123年12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借款利息則以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年息1.37%加碼年息2.53%計息,並隨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兩造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5、6條及借據第6條之約定所示,借款人任一宗債務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而除仍按前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償還本金4,964元及至104年1月8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清償全部欠款。為此,爰依兩造所訂立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辯稱其無力償還貸款,且其之房地已遭委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卻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兩造間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