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0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光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
3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0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4月23日至104年4月22日,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雖非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且目前尚在緩起訴期間,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2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因不勝酒力而擦撞 陳建良 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陳建良所有之上開車輛再推撞 黎氏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建良所有之車輛左前大燈破損、左前保險桿凹損、左前輪框破損及左後保險桿凹損,而黎氏敏所有之車輛則受有右前大燈破損及右前保險桿凹損等損害,造成他人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現職為鐵工、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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