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錦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所為之103年度易字第352、3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劉錦祺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死亡證明書、訃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27號起訴書、法務部83年9月6日(83)法檢字第19317號函、照片暨說明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37張、BOSS伯仕休閒廣場資料4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398號處分書各1份,惟聲請人前揭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52、355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首開說明,自毋庸先命為補正,而得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林宗穎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