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調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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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調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小調字第264號聲請人 胡珠賢 相對人 李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供參。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新台幣90,000元,惟並未提出資料釋明兩造有以契約約定以本院管轄區域為清償地或債務履行地,尚難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而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東石鄉鰲鼓76號之2,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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