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福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福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趙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曾有竊盜遭判處罰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口出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語,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非是,惟兼衡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往北門派出所內詢問有關之前另案經職權不起訴案件中遭扣押物品之去向時,態度固然十分不佳,然證人即遭被告辱罵之警員 熊維屏 於與被告對話期間,確實亦有交雜口水不要亂噴、骯髒鬼,及質以被告係騙子,在被告回以「騙你媽個頭」時,該名警員亦回以騙你爸的頭等語,被告始口出侮辱之「幹你娘」之語之犯罪情節,及審酌被告職業「商」,個人教育程度係「碩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