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告 余馥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兩造所締結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管轄法院」載明:「倘因本契約書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反面)。則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系爭約定書約定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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