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
證人丙○○右列證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甲○裁定如左:
主文證人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丙○○為甲○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傳喚之證人,經分別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同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及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點三十五分,在甲○法庭大樓第四法庭審理,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各有其同居人及其本人親自簽名之甲○送達證書,以及各該日案件刑事報到單附於甲○前開卷宗內足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