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應繳納之第一期分期款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元,第二期以後每期為二千七百元,被告尚欠八千一百元未繳納;及本件另有附條件買賣收據、應收分期帳款存根聯各一件附卷為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