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行蹤不明,其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租約,均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地進行訪查,其鄰居表示該處現已許久無人居住,相對人實際上並未住於該處,有海山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海警刑字第0九二000八七三七號函可稽,堪認相對人之居所確有不明情事。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三庭~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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