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7號債務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雅惠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1,019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郵局民國99年1月份至6月份薪資轉帳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12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500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72萬元,清償成數為38.9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名下雖有多筆分
別共有之零星土地與田賦,惟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鑑價後,總值共約3、4萬左右(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之消債事件筆錄),是並無變價之必要與實益。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3萬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34萬8,000元後,餘額為8萬4,000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2萬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1,019元,扣除每月清
償金額7,500元後,尚餘1萬3,519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92元,然其中包含非消費支出之勞健保費及懷孕待產之相關醫療費用(小孩出生後將改列為扶養費用),故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除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
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是否真確,有無年終獎金、津貼、業績獎金或紅利收入;又債務人所負擔保債務之抵押品係何人所有,市價為何;懷孕待產等相關醫療費用之認列是否允妥;又債務人每月薪資應以2萬4,000元認列,以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並未提出相關憑據詳細說明;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或他人之資助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準此,本件債權人主張應以2萬4,
000元認列乙節,容有誤會。又債務人業已表明其99年1月份至6月份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1,019元等情,已如上述。
抑且,觀諸債務人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該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
102頁),而債務人名下多筆分別共有之零星土地與田賦(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價值非高,亦業如前述。
堪認債務人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至債務人上開懷孕待產等相關醫療費用之認列(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6頁),每月僅2,00
0元,衡情應屬必要。再者債務人復將此費用於小孩出生後轉列為扶養費用,此費用更遠在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準此,本件並無債權人所慮贅列支出之情事。
㈤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184萬9562元││4.清償總金額:72萬元││5.總清償比例:38.93﹪│├─────────────────────────────────┤│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258396│1048│├──┼───────────┼─────┼────────────┤│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305│455│├──┼───────────┼─────┼────────────┤│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44886│18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47491│1003│├──┼───────────┼─────┼────────────┤│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39241│565│├──┼───────────┼─────┼────────────┤│6│澳商澳盛銀行│184160│747│├──┼───────────┼─────┼────────────┤│7│滙豐(台灣)商業銀行│55019│223│├──┼───────────┼─────┼────────────┤│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51437│2642│├──┼───────────┼─────┼────────────┤│9│大眾商業銀行│43396│176│├──┼───────────┼─────┼────────────┤│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231│459│├──┼───────────┼─────┼────────────┤││合計│0000000│75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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