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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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銘益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偵字第10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0年8月9日期滿。
二、詎陳銘益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將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於100年2月1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海產店與朋友飲用高粱酒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臺南市○○市○區○○路3段38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慎摔倒,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以呼氣法測得陳銘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竟高達1.73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銘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其辯稱:伊意識清楚,自認能安全駕駛,後改稱當時是牽機車摔倒,並非騎車摔倒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
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
㈡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呼氣時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呈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
㈢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3毫克,
業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①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意識模糊、多話且注意力無法集中並有泥醉且嘔吐等情事。②駕駛過程中因涉嫌酒後駕車自摔,顯有無法正常駕駛之情,足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詳警卷第7、8、15、16頁,偵卷第16至25頁),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係飲酒後欲騎車返家睡覺(見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確係酒後駕車,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辯解顯不足採。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爰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73毫克,酒醉已達深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駛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因不勝酒力而自摔。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