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吳宗哲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復明知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1日13時許,將其在臺南市○○區○○○路路邊所拾獲之已燃燒過之廢電纜線、五金零件2袋(共28.85公斤),攜至臺南市南區永寧橋旁之三爺宮溪畔,以溪水洗滌該廢電纜線之方式,將廢電纜線外覆之塑膠皮與其中之銅線分離而處理之。迄於同日14時15分許,為警據報後在上址當場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吳宗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有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情形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雖有明文。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業務」者,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是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包括自然人及公民營機構),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處罰要件,於事實欄予以明白認定記載,並在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始足資為論以該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95、100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分別著有裁判可稽。因此足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以未經許可「受託」為他人清理廢棄物為「業務」者為限。經查:本件起訴意旨指稱被告將其拾獲之已燃燒過之廢電纜線、五金零件等,攜至上揭起點,於溪水中洗滌分離外皮及金屬,並未起訴被告有受託為他人處理該電纜線及五金零件或有反覆為之而有執行業務之行為,此有起訴書之記載可稽。再參酌被告吳宗哲於警詢中供稱:我清洗電纜線及五金零件之目的是洗乾淨後拿去資源回收場販賣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撿來後要洗一洗拿去變賣等語(見偵卷第6、11頁);我在還沒有到嘉南藥專的路上撿到,我就到最近的溪就是三爺宮溪把它洗乾淨,我要拿去資源回收場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均足以認定被告所涉本件沖洗電纜線及五金零件,並非受他人之託,亦無反覆為之而有執行業務之情形。另觀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內僅記載查獲被告清洗本件電纜線及五金零件之經過及污染水面之情形,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受託處理清洗本件電纜線或五金零件或有何執行業務之狀況;再參酌該紀錄所附現場照片10張,僅為被告於現場清洗電纜線及五金零件之情形,此有該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5頁)及證人即臺南市環保護局環境稽查科職員黃婷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亦僅證稱查獲經過等語(見偵卷第11頁),以上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受託清洗本件電纜線、五金零件,或有何執行業務之情形,依此本院認為被告之行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次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雖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等語。經查:該案被告 王怡晴 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其係以收購廢電纜線,剝除塑膠外皮後再出售銅線牟利為業之人,此部分事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認定在卷,上揭見解似與本案無關,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包括由家戶所產生之垃圾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之一般廢棄物,如依上揭見解,一般家戶倘有亂倒垃圾之行為,即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重罪,應非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本旨,故本院不採上揭見解,附此敘明。
五、綜上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不法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包梅真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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