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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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36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隆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進隆因犯偽造文書罪,於民國(下同)95年6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9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1月24日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8年4月28日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進隆猶不知悔改,因與女友口角致心情鬱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99年9月19日1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
波波自助投幣洗衣店」內,徒手竊取不詳女子放置在該店洗衣機內清洗之內褲2件,得手後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女用內褲攜往臺南市○○區○○街之公園內撕毀。
㈡99年10月3日2時8分許,再度前往上開洗衣店,徒手竊取不
詳女子放置在該店洗衣機內清洗之女用內褲1件,得手後即離去,且亦將所竊得之女用內褲攜往該公園內撕毀。
㈢99年10月17日再度前往該洗衣店,並著手打開店內洗衣機翻
找女用內褲,嗣因林進隆於翻找過程中自覺行為不妥而中止,致未得逞。
三、後經警依據該洗衣店負責人 黃錦倉 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進隆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黃錦倉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3、4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
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局時供稱:伊於99年10月17日1時14分進入上開「波波自助洗衣店」本欲竊取女用內褲,搜尋翻找後一時良心發現,不能一錯再錯,才未竊取云云,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所為,係屬「己意中止」犯罪行為,為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林進隆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有刑之加減,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於甫執行完畢出監之際
,猶不知警惕,與女友吵架時,不思以正當途徑抒發內心情緒,而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此竊盜犯行所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非鉅(僅女用內褲3條),且其中有一次尚未得手即因己意予以中止,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 字第 1299 號判決(100.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186 號(100.08.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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