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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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共計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之、毒品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共計壹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毒品包裝袋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共計零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共計壹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毒品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瑞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5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刑為9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巷○號房間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其與游泰隆(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所共有之海洛因2小包(含袋重0.7公克)、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重1.64公克)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鄭瑞芳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瑞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對照表各1紙。
㈢、扣案海洛因2小包(共計0.7公克)、安非他命3小包(共計
1.64公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現改制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2紙。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強制戒治以及判處徒刑並均執行完畢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是因工作關係時間不定,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小學肄業,目前有正當職業、小孩均已成年等教育、經濟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五、按查獲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0.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1.64公克),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包裝袋5個(與前揭送驗之毒品尚未達黏結而不可析離之程度)、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均係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