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柏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8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伯陽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之被害人徐慧秋、陳月琴詐騙金額欄分別為「59,978元」、「40,083元」,應分別更正為「29,989元」、「17,96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又併辦意旨書與本件,經核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及被害人均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般人極易自行申辦取得,但係具個人專屬性之重要通訊工具,若非特殊交情或急迫情形,本可自行申辦使用,無須任意向他人索取借用、購買,亦無輕易替他人申辦而長期借予他人使用之理。參酌政府、媒體近年來大力宣導民眾切勿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或個人金融證件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乃眾所周知之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SI
M卡掩飾真實通話流向之必要。被告率將自己所申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賣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利用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作為真正犯罪者聯繫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行動電話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販賣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且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作為聯繫被害人之用,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特定帳戶,從而促成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屬幫助犯,其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販賣系爭行動電話門號
SIM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及實際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行動電話SIM卡聯繫被害人詐欺所得之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以其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遂行數次詐騙行為,惟就被告言,仍僅有一次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