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毒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零點參肆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玖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零點參肆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玖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張景雯前於(1)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上開緩刑嗣經同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號裁定撤銷;(2)復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3)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4)又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2)、(4)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前開(1)、(3)所示案件,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號裁定就(1)案件減為有期徒刑7月、就(3)案件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景雯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分別於93年、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處罪刑確定。
三、詎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工業區內,先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約隔10分鐘後復以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光福里132之40號旁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攔查後,主動提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並於帶至派出所後,又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並坦承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情事,經警得其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證據方法:
1、被告張景雯於警偵詢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2、扣押書、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0.343公克,驗後淨重0.3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2公克,驗後淨重0.039公克)等物、扣案物及查獲經過照片共6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張: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
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紙:證明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4、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三、核被告張景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察臨檢時,即主動交出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並坦承有施用情事,此經員警 吳錦昌 來院證述在卷,應認有自首情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判罪處刑,仍無法戒除毒癮。惟犯後坦承犯行,仍知悔悟,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0.343公克,驗後淨重0.3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2公克,驗後淨重0.03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四、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