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育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9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育源受雇於水電行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月28日18時45分許,駕駛業務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澎湖縣馬公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文學路口欲左轉時,其明知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對向由告訴人 吳育嘉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摔倒於上址,並受有右側肩部、胸部及頭部挫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育嘉告訴被告董育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董育源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3,000元予告訴人,且經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紀錄表、本院簡易庭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孫健智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