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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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洛因(合計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海洛因外包裝陸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瑞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七月又三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九年部分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四年八月又二十七日,另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一六號裁定,就前揭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部分,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就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部分,經部分減刑後定應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應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蔡瑞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加油站附近公墓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檢驗前合計淨重0.一五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0.0九五公克),且經其同意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瑞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扣案毒品照片一幀。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調查涉嫌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一紙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四月十一日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0年六月八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五七二八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蔡瑞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檢驗前合計淨重0.一五公克、取部分鑑定用罄,檢驗後合計淨重0.0九五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六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且係經警當場所扣得被告持有之物,應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二號、第四二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被告供 陳業 已遭其丟棄(詳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