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更(四)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8年8月30日第1審判決(民國88年度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7年度偵字第553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3年12月間,因懷疑其配偶 紀秀鳳 與乙○○有不正常之關係,心生怨恨,在南投縣○○鎮○○街「GOGO」百貨店前,以電瓶水潑灑乙○○,被提起公訴後,雙方達成和解,丁○○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獲撤回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丁○○仍心有餘恨,亦不甘於賠償上開金錢,明知以效果等同於硫酸之腐蝕性液體潑灑他人之身體,因該液體強烈腐蝕皮膚之結果,將造成他人重大難治之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於87年11月5日夜晚,持裝有腐蝕性液體之紅色塑膠桶1只,前往南投縣○○鎮○○街○○號乙○○住處等候,於同日夜間10時許,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配偶丙○○返家,乃利用乙○○倒車進入屋內之機會,在乙○○將駕駛座旁之汽車車窗放下,轉頭向後看之際,丁○○立即將該塑膠桶內之腐蝕性液體往乙○○之身體淋潑後,迅速逃離現場;致乙○○頭部、臉部、頸部、背部、前胸、會陰臀部、左大腿、左小腿及右大腿2到3度燒灼傷害,約百分之75總體表面積受傷,因之受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本案事證證據能力之意見:⑴就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⑵就告訴人乙○○、丙○○於原審之陳述、告訴人乙○○於本
院上訴審、更一審之陳述,主張未經具結,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⑶就南投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主張其中回報摘要欄
第2項、第3項關於加害人姓名之記載,係屬傳聞,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⑷除上列事證有所爭執外,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事證,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92年2月6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依同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案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2月2日投檢 楠紀孝 字第01768號送審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皆係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證言,並經原審及本院歷次更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本有證據能力。被告引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亦係92年2月6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且該條文既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因於警詢詢問時,警察人員並無命具結之權利,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非屬「依法應具結」之證言,縱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害人本於告訴人地位而陳述時,並無依法應具結之規定,自無該條之適用。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告訴人乙○○、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本院本案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丙○○、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場,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其陳述在警訊、原審及歷次所陳均為真實,因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既得以行使,法院復得直接聽聞並觀察證人陳述時之言行舉止,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故證人丙○○、乙○○在警訊、原審或歷次審理之供述均得作為證據。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
例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本案南投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係警員受理報案時,執行例行性公務而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列被告爭執之證據外,其餘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審卷宗第31至34頁準備書狀),其中有屬傳聞證據者,本院審理時已予以提示並逐一告以要旨,復經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被告不爭執之證據,本院審酌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前因傷害告訴人乙○○,已賠償70萬元,伊與告訴人已無冤仇,伊於87年11月5日夜晚約10時左右離開伊姐姐家,就前往姪子 賴祐伯 家幫忙處理喪事,一直到晚上11時左右,伊太太下課至賴祐伯家會合後,才與伊一起回家,告訴人做人很複雜,伊聽告訴人說,因經營六合彩,對他人逼債甚緊,是告訴人係因此與人結怨始受害,惟因告訴人無法找到加害者,始誣指伊 云云 。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上揭時間、地點,如何遭被告
以具腐蝕性之不明液體潑淋,因之頭部、臉部、頸部、背部、前胸、會陰臀部、左大腿、左小腿及右大腿2到3度燒灼傷害,約百分之75總體表面積受傷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告訴人乙○○於87年11月12日警詢時指稱「...我開車載
我太太由外返家,到了家門口時,我太太因急於上廁所,所以先進屋內,我在屋外欲將車駛入屋內,正在倒車時(因車窗搖下頭伸出車外向後看),突然看見丁○○提著紅色小塑膠水桶向我潑灑硫酸(按:應係腐蝕性不明液體,詳見後述,下同)後立即逃逸」等語(見87年聲字第1139號偵查卷宗第3頁背面警詢筆錄)。又告訴人在案發當時,將車窗搖下,頭伸出車外向後看時,可清楚看見提著紅色小塑膠水桶向伊潑淋具腐蝕性不明液體者之容貌一節,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述甚明;而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全民醫院函附之病歷紀錄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觀之(見原審卷宗第104、105頁告訴人補充告訴理由狀所示),告訴人身體,由頭臉至下身左側所受之燒灼傷害較為嚴重,而告訴人之小客車亦係左前座與方向盤左側部分嚴重損壞(見87年度偵字第5533號偵查卷宗第15至20頁),足認告訴人確係乘坐在駕駛座上遭人自車身外部左側,潑灑具腐蝕性之不明液體。再告訴人當時雖遭淋潑具腐蝕性之不明液體,其眼睛幸未遭潑及而未受嚴重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依案發時之地形、光線,並無辨識錯誤之可能性,亦據原審法院於88年3月4日選擇同一時間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則告訴人於搖下車窗,欲倒車而頭部伸出車外之瞬間,看見在車外往車內潑淋不明液體之人係被告,應無誤認之虞,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
⑵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丙○○於87年11月16日警詢中指稱「(
問:你先生被丁○○當時潑灑硫酸之狀況,是否妳在場,請敘述狀況?)有在場,我先生當時在倒車(RF-6722號),丁○○就匆忙手持桶子內有硫酸,向我先生乙○○潑灑。我當時看得很清楚」等語(見87年聲字第1139號偵查卷宗第5頁正、背面警詢筆錄);於原審指稱「我從廁所出來確實有看到」,並稱「我是先到裏面開燈,並出來看我先生倒車,因車子停車不易,我還沒去上廁所」,又於原審勘驗現場時指稱「當時家裏燈全開,我跑出來後,有看到被告(特徵前額較禿),追至門外後,該人即往中正路左轉逃逸,該人手持一紅色或綠色小塑膠桶...所看到的是該人之側面」(見原審卷宗第23頁、第47頁反面、第29頁反面),及至本院第1次更審經辯護人詰問時,先證稱「我看到歹徒往我丈夫身上淋下去,所以我才會看到他拿的是紅色桶子」,繼之證稱「我沒看清他潑淋硫酸的動作,但潑淋硫酸後,我聽到我丈夫叫一聲之後,歹徒轉身要離去時,我剛好看到歹徒的側面及他的桶子」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宗第1宗第52頁)。
綜觀證人丙○○之陳述,就其如何目睹被告持何種顏色之桶子,向告訴人如何潑淋具腐蝕性不明液體之過程、動作,固前後陳述不盡相符,惟本案事發突然,任何人目睹配偶猝遭巨變,驚悸之餘,勉力記住作案人之作案過程及細節,均屬不易,故於不同時地,就案發時特定過程之描述,本難以精確地使用同一詞句,難免偶有簡略或有所遺漏,均為事理之常,故證人丙○○縱然未能始終如一或精確地描述所見被告潑淋具腐蝕性不明液體之動作,然依其上揭陳述,不論距離案發時間多久,就作案人之面貌所為之陳述,初則略稱「看得很清楚」,再則仔細描述「有看到被告(特徵前額較禿)..所看到的是該人之側面」,則均始終明確指述, 伊有 看到被告持桶子向伊先生潑淋具腐蝕性不明液體一節,堪信證人丙○○之陳述非虛。
⑶又證人即住在告訴人住宅對面之 蔡春成 ,於原審囑託草屯警
察分局訪查目擊證人時證稱「沒有看見何事,只是聽到有人呼救聲,然後看見該址所住之人乙○○1人來到我家門口,開水龍頭沖自己身體,乙○○之後又跑到我的浴室沖水,後又叫幫我打119叫救護車,我亦打119救護車把他載走」(見原審卷宗第93頁),核證人蔡春成與被告並無親誼或怨隙,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述,其就親自見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具憑信性;又依原審勘驗現場之照片顯示,南投縣○○鎮○○街係商店林立之街道,街道兩旁停有汽、機車,有照片可稽,而依一般人之經驗,停在街道兩旁之汽、機車,經常有堵塞住宅進出之通道者,證人蔡春成住家門口又設有水龍頭,則被告在倒車進入住宅之際,猝遭具腐蝕性不明液體潑淋,在最快的時間內,其1人衝下車子,就近在對面蔡春成住宅門口之水龍頭沖水,或較其進入自宅屋內沖水更為便捷,此舉衡情並未違常,足認證人蔡春成於警詢中證述,伊在案發後所見之上揭情節均為實在。又證人蔡春成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一案審理中仍結證稱「(問:當時丙○○在何處?)我不知道,我聽到是潑硫酸很急,其他的事我不清楚」(見該案卷宗第94頁),更可證當時證人蔡春成目睹告訴人受傷情況危急,當下即撥打119通知救護車,自無暇顧及其他人、其他事,此益證告訴人乙○○指訴,其係在其自家門口遭被告潑淋具腐蝕性不明液體一節為真。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依告訴人指訴,案發時間及其到達全民醫院急診時間,僅花費幾分鐘,惟自告訴人家門口至全民醫院之距離換算行車時間,告訴人不可能在短短幾分鐘到達醫院云云,核全民醫院急診室記錄之就診時間,與告訴人指訴之案發時間,均可能因當時情況危急而難以精確無誤,尚難執此否定證人蔡春成證詞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⑷再細究本案查獲之經過,係告訴人之配偶丙○○於案發後,
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明確指認係被告所犯,經警於87年11月
6日調閱被告之刑案紀錄,繼之分別於87年11月12日、同月16日詢問告訴人乙○○、丙○○並製作筆錄,因傳喚被告無著,乃於87年11月17日製作偵查報告書,載明「偵辦期間為87年11月5日22時至87年11月17日止」,「涉嫌人丁○○.
..逃逸」,而於同月17日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獲准,始於87年11月18日拘獲被告,此有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南投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87年聲字第1139號偵查卷宗第2至8頁)。又證人即本案之承辦人 李安景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刑案資料特別作業查詢報表(丁○○),這個查詢報表當時是誰去查詢的?提示87年度偵字第5533號偵卷第26頁)這時間已經很久,但是根據上面記載是 吳世緯 查詢的」,「(問:為何在11月6日知道要叫吳世緯列印丁○○的刑案資料?)應該是被害人提供資料,我們根據被害人提供資料才去查詢」,「列印時間應該是叫同仁先列印出來,11月6日22時應該是指值班員警拿給我簽名的時間」等語(見本院本審卷宗第86頁背面),足認本件警方受理報案時,即已獲告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丁○○。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無法找到加害者,始誣指伊云云,為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⑸至上開南投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二、加害人
姓名叫 賴進 源」,所載「賴進『源』」,與被告姓名「丁○○」固有『源』字不符,惟依證人即製作該紀錄表之警員陳德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到現場去了解情形,並依家屬所講的記載,有時家屬比較緊張敘述錯誤,當時情形很亂,我所聽起來的是 賴進源 3個字,沒有聽清楚,他們家屬也沒有寫給我看是那3個字,我沒有確實是那3個字」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宗第62頁),足認「賴進源」3字,係警員聽音而書寫,應係警員誤聽或誤繕始與被告名字略有齟齬,其姓名縱然記載有誤,仍不影響證人丙○○指述之憑信性;另關於本件卷附之告訴人乙○○、丙○○警詢筆錄,雖各有2份,即87年聲字第1139號偵查卷宗第3至5頁所示之87年11月12日、同月16日警詢筆錄,及87年度偵字第5533號偵卷第8至10頁所示之87年11月17日、同月18日警詢筆錄,惟核其內容,告訴人乙○○之2份警詢筆錄內容及筆跡相同,丙○○之2份警詢筆錄內容及筆跡亦相同,應均係一式二份之複寫結果,而該筆錄確係由警員 蔡文德 、李安景分別詢問告訴人乙○○、丙○○而製作,此業經證人蔡文德、李安景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更㈠審卷宗二第98頁、本院本審更㈢審卷宗第86頁背面),且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於87年11月17日提出偵查報告書,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時,已檢附該警詢筆錄,足認告訴人乙○○、丙○○於87年11月17日前,確已接受警方詢問並製作筆錄,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之製作時間固不同,仍無礙於告訴人乙○○、丙○○指訴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⑹至證人即當時承辦本案之草屯分駐所巡官李安景,於91年11
月15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問她(指證人丙○○)如何知道潑硫酸者為被告,她有說,她有去醫院看過她先生,她先生有用比的或其他方法描述潑他硫酸者何人」云云,惟證人李安景此部分關於證人丙○○如何得知,何人潑淋具腐蝕性不明液體之陳述,未見記載於其製作之87年11月16日證人丙○○警詢筆錄;且證人李安景所述,似指丙○○彼時係陳述伊得知被告為潑淋具腐蝕性不明液體者,係聽聞告訴人所描述云云,與前揭證人李安景於87年11月16日詢問證人丙○○而製作之警詢筆錄對照結果,87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內容,證人丙○○係陳述「有在場...我當時看得很清楚」,兩者顯然不符,核證人李安景係依法執行公務、製作筆錄之人員,與被告或告訴人間均無親誼或怨隙,並無必要故為不實之記載,則證人丙○○當時倘確向李安景陳述「她有說她有去醫院看過她先生,她先生有用比的或其他方法描述」云云,警詢筆錄何以未如此記載,又豈可能記載為「有在場...我當時看得很清楚」等語?況證人李安景於87年11月16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在證人丙○○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應與事實較相近,而證人李安景於91年11月15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已達4年,其4年間承辦之案件數量,及詢問之人數均難以計數,以一般人之記憶力加以衡量,難期其能確實就4年前詢問證人之細節,及證人回答之內容詳細記憶,其就彼時對證人丙○○製作筆錄之問答情形,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證人李安景於91年11月15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之陳述,難信與事實相符,自不影響證人丙○○陳述之憑信性。
⑺又依原審卷附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全民醫院函附之病歷
紀錄,可知告訴人確係遭淋潑具腐蝕性之不明液體,致其頭部、臉部、頸部、背部、前胸、會陰臀部、左大腿、左小腿及右大腿受到2到3度燒灼傷害。雖告訴人指稱,伊係遭淋潑「硫酸」等語,惟本案案發當時,因經過救護及沖洗地面,致未能取得該作案用之不明液體檢體送驗究明是否確為硫酸,惟依告訴人就醫照片及病歷、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觀之,堪認告訴人確遭潑灑具腐蝕性之不明液體而受嚴重傷害,而該不明液體傷害人體之效果,等同於硫酸之腐蝕性,告訴人因而指稱伊係遭潑灑「硫酸」,應為事理之常,尚不影響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附予敘明。至告訴人於原審法院88年3月1日訊問時,固曾證述「(問:請問被害人當天作案有幾人?)應有2至3人」等語(見原審卷宗第23頁反面),惟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指稱「(問:除丁○○外,現場有無他人幫忙?)沒有看到」等語(見警詢筆錄),則告訴人事後推測判斷「應有2至3人」云云,自非其親自見聞,此部分雖無足取,惟無礙於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⑻證人丙○○於本案案發日起即87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6日止
,因雙側前臂化學物燒灼之傷害,至全民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之事實,有診斷書及病歷紀錄可稽(見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卷宗第106頁及更㈡審卷宗第86至88頁),又證人蔡春成於本院第1次更審時亦證稱「乙○○到我家沖水時,他太太有跟著後面進到我家,他小孩也有跟著來我家」等語,綜觀證人蔡春成上揭證述內容,應係就案發後在現場隨著時間經過而見聞之情節所為之描述,即證人蔡春成第1時間見到告訴人沖水時的場景、隨之則見到丙○○跟著進入伊住宅,其證詞內容並無何違常之處,堪予採信,足認證人丙○○確於案發時在現場,且因救護告訴人,致遭被告淋潑而殘留在告訴人身體或衣服之腐蝕性液體波及。被告雖辯稱,丙○○僅雙側前臂遭化學物灼傷,手指無傷,又曾證述,伊不敢靠近,可見丙○○並未救護告訴人,應係在場亦遭潑及,可見現場並非告訴人住家云云,惟一般人見自己配偶遭腐蝕性液體淋潑,縱心有懼意,然本於夫妻之情,自會勉力救護之,證人丙○○固曾證述,當時不敢靠近告訴人,惟依上揭證人蔡春成所見「乙○○到我家沖水時,他太太有跟著後面進到我家」情形,證人丙○○仍然隨之進入蔡春成家中協助乙○○,而乙○○身體及身上衣物留有腐蝕性液體,丙○○於協助及救護過程中,或因手指避免觸及、或因沖水而未遭腐蝕性液體傷及,亦未違常情,尚難以證人丙○○手指未受傷,即推認丙○○並未救護告訴人,或係在場同遭腐蝕性液體潑及,此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前於83年12月2日夜晚10時許,曾以電瓶水潑灑告訴人
,致告訴人身體多處燙傷,經檢察官起訴後,因被告與當時之告訴人即丙○○和解並賠付70萬元,由丙○○撤回告訴,並經原審法院於84年7月14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審理時調閱前開案卷詳閱無訛,則告訴人乙○○暨其配偶丙○○於該案件審理中,既已接受被告賠付金錢而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其主觀上應已不追究被告之犯行,自不可能因懷恨被告彼時之作為,而誣攀被告有本件犯行;反觀被告於83年12月2日夜晚10時許,以具腐蝕性之電瓶水潑灑告訴人之犯行,其作案時間、地點、手法均與本案相近,又該案事後縱已和解,惟被告於案發前數次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夫妻業據被害人夫妻供述甚明,是被告顯然對告訴人仍心存恨意,不甘賠償,前案之和解,僅或因畏懼刑責、或不堪訟累而求脫身之策。又告訴人與其妻丙○○於本院第1次更審審理中,經隔離訊問結果,告訴人證稱「(問:被告夫妻有曾再打過電話到你家?)本案之前大約1個半月至2個月間,被告都大約在天亮時打過合計3、4次的電話來我家,說一些不高興的話,說要再傷害我。他說我向他拿70萬元,太多了,事實上他不知我所花費的醫療費高達好幾百萬元」,「(問:他打電話時有說他是誰?)我自己有接過,我太太也接過,我2人合計接到3、4次電話。電話中他自稱是 阿偉 ,電話中也聽得出是他的聲音」;告訴人之妻丙○○則證稱「(問:被告夫妻有曾再打過電話到你家?)被告於案發之前幾天或約1禮拜,有打過2、3次的電話到我家,大概都在早上6、7點打來」,「(問:他打電話時有說他是誰?)電話我與我丈夫都接過,電話中有提到他太太怎麼樣,說他太太要與他離婚,如果再怎樣的話,害他家雞犬不寧,意思是要對我丈夫不利」,「(問:他有說他是何人?)他有說要我丈夫不要再與他太太在一起,他沒說他是誰,但聽他的意思,我知道他是何人,因他打了好幾次的電話來」(見本院更㈠卷宗第2宗第24頁、第26頁),綜觀其2人之陳述,可知在本案發生前,被告確有以電話向告訴人揚稱,伊不甘賠付該70萬元和解金額。雖其2人就來電者談話內容、來電之時間、次數及是否表明身分之陳述,固有差異,惟告訴人與丙○○所為此部分陳述,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有數年,依一般人之記憶力,對數年前來電之時間及次數,本難記憶清楚,且告訴人與丙○○當時係各別接到電話,來電者之談話內容與其是否表明身分,自會因接電話一方為何人而有差異,此益徵告訴人與丙○○此部分陳述非虛。足認被告確因不甘賠付該和解金額而又再度以相同手法作案。雖被告之配偶紀秀鳳曾證稱,和解後,被告已明瞭係誤會一場,伊為取信被告,未再與告訴人一家來往,與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等語,惟被告夫妻感情現況如何,與被告對告訴人是否盡釋前隙無涉,證人紀秀鳳之陳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就案發當日自己之行蹤,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於87
年11月5日夜晚約10時左右,離開伊姐姐家,就前往姪子賴祐伯家幫忙處理喪事,一直到晚上11時左右,伊太太下課至賴祐伯家會合後,才與伊一起回家云云,並舉出證人 賴祐祥賴祐祺賴雪琴莊其榮 、紀秀鳳於原審到庭證明其行蹤。惟依下列說明,本院認其辯解係卸責之詞:
⑴被告於87年11月18日經警拘提到案時係供稱「(問:案發當
時你位於何處?)87年11月5日晚上17時到24時止,均在我姊姊 賴吐玉 住處打麻將,當時我和姪婿 陳永昇 ,朋友 徐益文 ,姪子 黃智成 等人打牌後,一起到國姓地區吃宵夜到12時」云云,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證人徐益文、陳永昇、黃智成到庭調查結果,徐益文證稱「(問:87年11月5日你有無與丁○○他們在 黃賴吐玉 家打麻將?)沒有」、「我走的時候,丁○○已不在了」;黃智成證稱「我9點時離開,也沒有注意到丁○○有無在我家」,陳永昇證稱「(問:有無一起打牌?)沒有」、「(問:當晚有無吃宵夜?)沒有」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4頁起),因證人徐益文、陳永昇、黃智成所述,與被告所述與其等打牌、吃宵夜等情節至為不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改稱,當日離開伊姐姐家,就前往姪子賴祐伯家幫忙處理喪事,一直到晚上11時左右,偕同下課之太太返家云云。則被告就其當日之行蹤,在所舉之證人徐益文、陳永昇、黃智成等人均未附和其陳述,未能成為對被告有利之「不在場證明」時,被告所為先後不一之供述,已難信屬實。
⑵被告雖就上開其先後供述不一之情形,辯稱,因到案時離本
件案發時間已有10多日,一時記錯所致云云。核諸一般人之記憶力,對10多日前之行蹤會記憶錯誤,本屬可能,自難期其清楚詳盡地記明自己10多日前之行蹤;惟一般人之記憶力,係隨著時間之經過而遞減,即距離事件發生時日愈久,記憶應會愈加模糊,而更易有誤記情事。被告於87年11月18日經警拘提到案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僅13日,倘其於警詢中已因記憶錯誤而為不實之供述,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更久,被告對案發當日行蹤之記憶,應更加模糊,應更難正確之供述該日行蹤,惟被告反而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歷歷,顯與常情有違,自難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舉「不在場」之陳述屬實。
⑶觀諸證人賴祐祥、賴祐祺、賴雪琴、莊其榮、紀秀鳳等人陳
述內容:①證人紀秀鳳於原審證述於87年11月5日,於夜晚10時下課後,有至賴祐祺處,被告亦在該處,在本院前審證稱,因記得有會計課,所以記得那一天是87年11月5日云云;②證人賴祐祺於原審證述「我弟弟去逝時,被告有去我家,87年11月5日再去」云云,於本院前審則證稱「87年11月5日被告至住處討論喪事事宜,並於嗣後一同吃薑母鴨」、「(問:吃薑母鴨的時間是87年11月5日?)不記得了,日子我不確定」云云;賴祐祥於本院前審證述「(問:你如何確定那天是87年11月5日?)我記得過幾天要出殯」云云;③證人賴祐祥於本院前審證述「(問:你如何確定那天是87年11月5日?)我記得過幾天要出殯」云云;④證人賴雪琴於本院前審證述「因為那時候我弟弟快要出殯,我弟弟11月8日出殯」、「(問:妳為何記得那天是87年11月5日?)因為那時我弟弟要出殯,所以記得,那時他(指被告)天天去,那天是發薪水的日子,我師傅說要煮薑母鴨」云云;⑤證人莊其榮固於本院前審證述因87年11月5日發薪水,是伊於該日請被告等人吃薑母鴨云云。經核一般人之記憶力,對10多日前之「自己」行蹤多會記憶錯誤,本難期其清楚詳盡地記明自己10多日前之行蹤,已如前述;而對10多日前之「他人」行蹤,更不可能記憶清楚無誤,且人的記憶力隨著時間之經過而遞減,除非事件深具特殊性,否則距離事件發生時日愈久,記憶會更模糊,惟依證人紀秀鳳、賴祐祺、賴祐祥、賴雪琴、莊其榮等人上開陳述,因案發當日,紀秀鳳有上會計課,被告有前往幫忙處理賴祐祺之弟之喪事,莊其榮因領薪水而請被告吃薑母鴨,故其等均記得當日被告之行蹤云云,惟證人紀秀鳳於87年度第1學期,於星期2、3、4、5均係夜晚10時下課,星期3、4、5都有會計課,並非僅其中1日有該課程,此有同德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課目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宗第69頁),而證人賴雪琴更稱,當時被告係「天天去」,難認被告當時之行蹤有何特殊性,證人賴祐祥、賴祐祺、賴雪琴、莊其榮、紀秀鳳等人卻反於常情,於88年3月1日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逾3個月,竟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蹤均能記憶清楚,實難信其等間無事先編撰勾串之情事,足認證人紀秀鳳、賴祐祥、賴祐祺、賴雪琴及莊其榮等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彼時行蹤所為之陳述,均為附和迴護之詞,不可採信,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證人 李天順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每天都等檳榔
採收處理完後才回家,要做到晚上8、9點才回家,而證人 劉振慶 則證稱,被告晚上都做到11、12點左右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92、93頁),核其2人陳述之情節不一致,與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所述「我都在家裏割菁仔,都沒有外出,那時正是檳榔的旺季,所以我都在家割檳榔」云云,亦不一致,證人劉振慶所稱,被告晚上都做到11、12時云云,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經實施測謊結果,關於⑴被告有無於87年11月5日晚上
,向告訴人乙○○潑灑酸性溶液,及⑵有無至告訴人乙○○家前,被告回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⑶對於歹徒是否使用紅色的桶子裝酸性液體潑灑乙○○,被告回答不知道,則呈明顯不正常反應,但是否以白色、藍色、黃色、黑色桶子裝酸性液體測試詢問,被告回答不知道,則均無不正常反應,而告訴人於警訊即指述,被告係以紅色塑膠桶向伊潑灑硫酸(見偵字第5533號卷宗第8頁反面),被告適僅對持紅色桶子裝酸性液體潑灑告訴人部分,呈明顯不正常反應,顯見被告知悉本案關鍵案情,此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
88年5月4日省刑大鑑字第2630號鑑驗通知書1紙及測前調查表暨同意測試具結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宗第65頁)。被告固否認上開測謊效力,惟依下列說明,上開測謊結果,足以採為本案判決基礎:
⑴證人即刑事警察局測謊人員 陳振煜 於本院前審審證述:當時
受測者有同意測謊及出具同意書,受測者有先經測前晤談,這個步驟是要受測者先知道作業程序,有穩定受測者身心情緒的作用,時間大概40至60分鐘左右。在整個測前晤談當中,受測者並不是很明確的交代其身心狀況,於是依作業程序,先以鑑定書內容所提到的SCT模擬測驗,檢測受測者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正式測驗過程,經檢視受測者反應,認為可以接受正式的測驗,證人本人從事測謊經驗是從78年至本院前審作證時(即91年9月13日),於80年到美國康州警局研習,87年經臺灣省政府推薦派到美、加研習,87年底再到美國聖地牙哥BACKSTER測謊學校參加進階班的研習,證人的學士論文是有關測謊之研究,並從83至87年間為警察大學大學部刑事系兼任講授有關測謊之課程,本案鑑過程沒有干擾的情形,對受測者進行的是1組問題裡有2題重要性的問題。是以編題對照問題技術詢問1次後,混合問題法是原來對照問題法詢問問題的次序改變。其中沈默回答法,是受測者只聽問題內容不回答問題的1個刺激反應測試。總共這組問題一共問了3次之多,最後得到答案是不實反應。為了能有效釐清案情,並另外編1組緊張高點法的問題詢問受測者對案發當天關鍵內容是否瞭解。結果圖譜反應發現對歹徒用紅色桶子裝酸性溶液潑淋另1當事人,有明顯的不正常反應。以此研判其應知曉本案之關鍵案情,為求慎重所採取之標準作業程序是以多種方法進行測試,又就被告所稱,測謊時與證人即測謊者有言語衝突一節,證人亦證述,當時要受測者寫1到6的數字,這個就是模擬檢測法的過程,因為證人有事先告知受測者須回答的內容,但若受測者沒依回答的內容,證人要糾正受測者,這是必經的程序,本案在測前事先有詢問過受測者,知不知道歹徒持何種顏色的桶子潑酸性的溶液?受測者回答不知道,故編組此緊張高點法問題。根據已公開的案件資訊編組問題的話,對於反應確實有些影響。但因本案之生理反應圖譜型態反應明顯,顯示受測者有極高的心向作用反應,在案情的關鍵內容上,測謊之前的晤談,證人一般均會要求受測者若是無辜的話,必須儘量將所知之案情內容告知證人,但本案受測者並無告知,顯現受測者故意隱瞞案情等語。
⑵本院前審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質疑「心向作用」一節,證
人陳振煜亦證述「心向作用」指的是當個體面對自身福祉受到重大威脅時,其精神注意力會集中在此一威脅上,譬如一個婦人抱嬰兒坐在火車上,行程中睡著了,雖然火車聲音很大,但婦人並沒有被吵醒,反而嬰兒一哭婦人馬上驚醒,其因就是婦人將注意力放在嬰兒身上。「緊張高點法」就是利用行為人在行為過程中,對於所實施的關鍵行為內容,以心向作用原理來編組題目。
⑶至辯護人所質疑之本件測謊實施前,有無踐行「現場重建勘
驗、資料蒐集、測前晤談、進行測試」之作業程序一節,依證人陳振煜證述:本案雖無進行現場重建勘驗,惟已就所有偵查卷宗及法院審理卷宗正本均已詳閱,並與原審法官詳細討論案情,就編組問題方面,均已掌握直接問題及確定的案情關鍵內容,且因現場從卷宗資料、相片正本等認為無須進行現場重建勘驗,在一般現場重建勘驗,在測謊中的作用是為瞭解案情,及掌握案情關鍵內容。對於有些案件並無現場重建勘查的必要;當時所用之測謊儀器為美國LAFAETTE(拉法葉)公司所生產製造的76198G機型,此機型當時於美國、南韓、以色列、南非、本國均尚在使用,機器都有定期維修檢測、校正,此型號之機器當時於多國都有使用,證人依據受測者的生理反應圖譜進行專業判斷,在測謊程序中,證人作應該作的,有關受測者個人問題在本案中有經過詳細的測前晤談,及為讓受測者適應整個測謊情境,作進行SCT法檢測生理反應,依據其生理圖譜反應,認為受測者可接受測謊測試,在客觀作為上證人只是依受測者的生理圖譜作專業判斷,所謂「緊張高點法」與「對照問題法」之正確性由來之統計,並無確切何種方法之正確性較高。僅能針對個案及案情內容,設編以何種類型問題方式為宜,很難得本案「緊張高點法」及「對照問題法」都可以編題測試,故為求慎重該兩種編題方式均進行測試而得一致結論等語,以上有本院前審91年10月18日訊筆錄可參(見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29號卷一第89頁以下)。
⑷從而本院認本件實施測謊之程序並無瑕疵可指,測謊鑑定結果足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佐證。
㈤被告雖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中,均否認犯行,
並提出不同之辯解,質疑告訴人及證人丙○○指述之合理性,諸如:告訴人何以遠至台中市水湳全民醫院就醫,而不就近至榮民醫院或大里仁愛綜合醫院,可見本案並非在被告住處發生云云,被告口卡丙○○簽名指認時間與製作筆錄時間均係87年11月18日,可見並非於87年11月5日案發之初即指述被告犯行云云,被告與告訴人2人原認識,伊如欲傷害告訴人,應會設法遮掩耳目,不會以真面示人云云,惟告訴人及證人丙○○之指述,具憑信性,已見前述,而依公眾週知之邏輯論理法則,加以檢驗任何事實或任何人之任何言語,本難以獲得單一的、絕對的合理結論,被告先則在原審審理時與證人紀秀鳳等人拼湊案發當日之行蹤,繼之則徒憑細微末節,不斷地在歷審審理中更新辯解,難認符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末查告訴人因遭淋潑腐蝕性液體,頭部、臉部、頸部、背部
、前胸、會陰臀部、左大腿、左小腿及右大腿2到3度燒灼傷害,約百分之75總體表面積受傷,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所列之重大傷病,有告訴人提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表、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影本各1份、照片8張附卷可憑,並有全民醫院88年6月4日全院松字第264號函附之病歷紀錄可參;依現行醫療水準,皮膚遭受腐蝕,即使能移植皮膚,依告訴人受傷之嚴重,亦需多次手術,且無法完全恢復原狀,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足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至堪認定。
叄、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重傷」為「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並無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以腐蝕性液體淋潑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告訴人乙○○雖曾指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本案查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故被告所為,與殺人未遂之要件不符,此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告訴人對法律之適用,容有誤會。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僅因細故即以腐蝕性強烈之液體淋潑他人、手法殘酷,告訴人受傷害之嚴重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飾詞狡辯,犯罪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雖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係以「硫酸」淋潑告訴人,本院認定被告係使用效果同於硫酸之腐蝕性液體,然此既不影響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及被告行為之可責性,爰逕予更正。本院審酌告訴人歷經長達近9年多之偵、審程序,除承受重傷害之身心煎熬外,期間更因刑事訴訟法之訴訟程序及證據法則等法律變更,在審判過程中,因法律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及程序正義之維護,致告訴人一再在法庭中遭遇被告狡飾辯詞之攻詰,被告仍毫無悔過之心,實難寬貸,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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