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在嘉義市○○○路○○○號開設「金展企業行」期間,為達詐財之目的,竟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代表金展企業行前往臺中市○○○路○段○○○巷○○○弄○○號「保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保美公司),向該公司業務人員 黃孝華 佯稱:「欲購買洋酒,貨款數日後即可付清」等語,並為取信保美公司,遂交付由戊○○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為付款人、面額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致保美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之洋酒。
二、戊○○復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與丙○○(其所犯連續詐欺犯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戊○○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四萬八千五百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三日、票號GR0000000號支票一紙(與上開支票,下稱前開支票),交由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下旬某日持往彰化市○○○路○○○巷○○○號五樓甲○○住處,向甲○○佯稱:「須二萬六千元週轉,有收到四萬八千五百元之客票一紙,票期甚短,沒幾天就可領到錢,嗣領到錢後,餘額再另行算清即可」等語,並當場交付上開由戊○○所簽發之面額四萬八千五百元支票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而借予丙○○二萬六千元。
三、嗣前開二張支票屆期後均不獲兌現,戊○○與丙○○亦避不見面,保美公司與甲○○始知受騙。
四、案經保美公司訴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嘉義市開設金展企業行時,均將請領之支票交由會計小姐保管,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案被通緝即離開金展企業行,右開支票不知由何人簽發,伊無共謀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右揭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即保美公司代表人丁○○及告訴人甲○○(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七八號卷第十七頁)指述綦詳,復有前開屆期未獲兌現之支票二張及出貨單三紙在卷可憑。又上開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為付款人、面額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及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四萬八千五百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三日、票號GR0000000號支票,其二紙支票上所蓋戊○○印章,均與被告戊○○留存於付款銀行內之印鑑章相符,且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係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開戶,合作金庫銀行支票係八十五年七月九日開戶,兩者均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即開始遭銀行退票,旋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均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有上開二銀行之函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六七頁、第七五頁)。
(二)被告雖辯稱:伊在嘉義市開設金展企業行時,均將請領之支票交由會計小姐保管,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案被通緝即離開金展企業行,伊不知該支票係由何人簽發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之支票皆交付金展企業行之會計『阿月』保管,我不知是何人將該支票開出」(參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五號偵查卷第五五頁)等情;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卻改稱:「合作金庫之支票及印章皆係我交由會計『 小菁 』幫我保管,該支票可能是會計及當時金展企業行經理丙○○所簽發」(參本院卷第三一頁以下)等語,然被告所請領之二銀行之支票帳戶,係關乎個人財產交易及信用狀況之重要憑據,衡情其使用及保管自當審慎為之,今被告將其交乎會計保管,未為監督,已有可議,且其前後供述會計人員並非一致,甚且,無法舉出其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以供本院查證,是所辯該二銀行支票係交由會計保管,伊不知係何人簽發支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共犯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下旬某日,持被告戊○○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四萬八千五百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三日、票號GR0000000號支票一紙,持往彰化市○○○路○○○巷○○○號五樓甲○○住處,以借錢周轉為名,向甲○○詐騙二萬六千元之事實,已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共犯丙○○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四○二號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三四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共犯丙○○經本院傳訊雖到庭供稱:「我不認識被告戊○○,亦未持戊○○支票向甲○○借錢」(參本院卷第一六○頁)等語,然此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是其上開供述,尚難採信。另證人即丙○○之弟弟乙○○到庭證稱:「我雖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有至金展企業行上班約七、八日,惟旋即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因另案送監執行,我並無盜開被告戊○○之支票」(參本院卷第一七三頁筆錄以下)等情明確,是被告所辯支票係遭乙○○所盜開,亦乏明證,尚難採認。
(四)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因流氓感訓條例案遭台灣高雄看守所留置,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始經法院當庭釋放;又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台灣高雄分監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其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此有台灣高雄看守所函(本院卷第一八五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右揭犯行時點,係分別為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與八十六年七月下旬某日,均非其在監執行之時間,是被告所辯其當時係因另案遭法院通緝等語,即縱屬實,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與同年月二十三日分別於上開二銀行開戶後,旋即於同年八月二日遭銀行退票,並於同年九月六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前已述明,據此可知其簽發前開二紙支票,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向他人詐財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及於八十六年七月下旬某日與丙○○之間,渠等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詐欺他人財物,破壞正規市場交易秩序,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犯罪所得財物非鉅,且已支付告訴代表人八萬餘元之損害(參第一一二頁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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