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及併案審理(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圖一「HELLOKITTY」商標及圖之女童夾克壹仟零柒拾捌件件、女童長褲套裝(含小背包)柒佰貳拾套,仿冒如附圖二所示「DORAEMON」商標之男童長袖上衣參仟捌佰捌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圖一所示之「HELLOKITTY」及圖商標,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前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類之一切商品,專用期間為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迄仍在專用期間內;如附圖二所示「DORAEMON」商標係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專用期間為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住於越南胡志明市之 葉雪敏 委託越南當地成衣廠生產之使用本件如附圖一所示「HELLOKITTY」及圖商標及如附圖二所示「DORAEMON」商標之兒童服飾均未經各商標專用權人之合法授權,竟仍貪圖暴利,基於概括犯意,意圖販賣,連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根據葉雪敏所提供之仿冒服飾相片,由台灣下單向 葉女 訂購仿冒如附表一「HELLOKITTY」及圖商標及圖之兒童服飾二十九箱,計女童夾克一○七八件、女童長褲套裝(含小背包)七二○套。於同年十月間,以同一方式向葉女訂購仿冒如附表二所示「DORAEMON」商標之男童長袖上衣三八八八件。嗣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十分,在高雄港第一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碼頭查獲上開甲○○訂購進口之仿冒如附圖一「HELLOKITTY」商標及圖之兒童服飾二十九箱,計女童夾克一○七八件、女童長褲套裝(含小背包)七二○套,仿冒如附圖二所示「DORAEMON」商標之男童長袖上衣三八八八件。
二、案經日商三麗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小學館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連續向葉雪敏訂購進口本件仿冒「HELLOKITTY」商標及圖之兒童服飾及仿冒「DORAEMON」商標之男童長袖上衣,然否認有販賣仿冒品之故意,辯稱:伊係以葉雪敏提供之服飾樣品相片編號向葉女訂購,訂單僅指明所需服飾之款式、大小及數量,並要求須有可愛卡通圖樣,並未故意訂購本件仿冒「HELLOKITTY」商標及圖、「DORAEMON」商標之服飾,亦不知葉女運送交付之服飾係仿冒品,且伊事後得知第二次運至高雄港之服飾有「DORAEMON」商標之仿冒品,即向海關辦理退運手續云云。
二、惟查:
(一)、如附圖一所示之「HELLOKITTY」及圖商標,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前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類之一切商品,專用期間為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迄仍在專用期間內;如附圖二所示「DORAEMON」商標係日商.
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專用期間為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等情,有「HELLOKITTY」及圖商標及「DORAEMON」商標之商標註冊証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且查獲之衣褲係「HELLOKITTY」及圖商標及「DORAEMON」商標之仿冒品,亦經告訴代理人 高烊輝 及 曾鈐龍 指認明白,並出具鑑定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服飾銷售情形之好壞,及消費者之接受度,均涉及美感與流行,自與服飾上
之圖案、花樣有極重要之關係,此為常人所共知,被告為從事服飾進口後轉售大盤銷售之業者,焉有不知之理。其向越南之葉雪敏訂購衣、褲,動輒數千件,豈有未指定衣褲上相關圖案之理。其所辯不知進口衣褲有本件仿冒品,顯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已被高雄港務警察所查獲本件「HELLOKITTY」及圖商標之仿冒衣褲一批,被告若非故意販入此等仿冒品,必會更加注意督促上游廠商葉雪敏不可再有仿冒情事,殊無可能任由其葉雪敏任意決定進口衣褲之圖案,而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二度被查獲進口「DORAEMON」商標之仿冒品。況被告與葉雪敏有長期之買賣衣物關係,且貨到台灣時,價款尚未支付,若非出於被告之指定,葉女應無甘冒喪失客戶及遭到被告拒付貨款及將貨物退運之風險,而擅自作主,生產仿冒衣褲交付被告之可能。綜此而論,被告所辯各情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被告雖提出其訂單及葉雪敏書立之証明書附卷,以佐証其確實不知本件進口服飾有仿冒他人商標之情事,惟該等訂單係案發後提出,無法証實本件服飾訂單之內容是否未指定圖案,且縱訂單未指明圖案,仍可以其它方式指明,殊難以被告所提卷附訂單無指明圖案,即推認被告不知進口之服飾有本件仿冒品。葉雪敏遠在越南,其在越南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無接受我國司法制裁之可能,自敢以書信迴護被告,其所立証明書可信度自有不足。
(三)、此外復有本件仿冒衣物之進口報單二份、搜索扣押証明筆錄二份、查獲現場
及仿冒「HELLOKITTY」及圖商標之衣褲相片十三張、及「DORAEMON」商標之仿冒品相片五張附卷可為佐証,及仿冒如附圖一「HELLOKITTY」商標及圖之兒童服飾二十九箱,計女童夾克一○七八件、女童長褲套裝(含小背包)七二○套,仿冒如附圖二所示「DORAEMON」商標之男童長袖上衣三八八八件扣案可憑。
(四)、綜前所述,被告犯行事証明確,應堪認定。
三、被告向葉雪敏意圖販賣而向葉雪敏訂購本件仿冒衣物,該等仿冒衣物並已運至我國之高雄港海關,自屬基於販賣意圖而販入,而已構成販賣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而為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本件仿冒品之犯行應為販賣犯行中仿冒商品交付之部分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另論以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而為販賣罪,然被告向葉雪敏訂製本件仿冒品,並已進口至高雄法遭查獲之販入事實,既已載明於起訴書,即屬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兩次販賣仿冒商品,時間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向住於越南之葉雪敏訂購本件仿冒品,再由葉女委由越南之廠商製造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與葉女自屬買賣雙方之對立關係,而非與葉女共同販賣本件仿冒品,兩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於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遭查獲後,仍於同年十二月二日進口本件仿冒商品再遭查獲,顯無悔意,每次販入之仿冒衣物均達數千件,惡性重大,且犯後一再虛詞卸責,態度亦屬非佳,惟念其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影響。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本件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如附圖一「HELLOKITTY」商標及圖之兒童服飾二十九箱,計女童夾克一○七八件、女童長褲套裝(含小背包)七二○套,仿冒如附圖二所示「DORAEMON」商標之男童長袖上衣三八八八件均屬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住於越南胡志明市之葉雪敏委託越南當地成衣廠生產之使用本件如附表一所示「HELLOKITTY」及圖商標及如附表二所示「DORAEMON」商標之兒童服飾均未經各商標專用權人之合法授權,竟仍基於概括犯意,意圖販賣,連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根據葉雪敏所提供之仿冒服飾相片,由台灣下單向葉女訂製仿冒如附圖一「HELLOKITTY」及圖商標及圖之兒童服飾二十九箱,計女童夾克一○七八件、女童長褲套裝(含小背包)七二○套。於同年十月間,以同一方式向葉女訂製仿冒如附圖二所示「DORAEMON」商標之男童長袖上衣三八八八件。因認被告與葉女共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云云。惟按本件未經授權使用他人商標於本件衣褲之人應係在越南之製造商葉雪敏,被告係向葉女訂購該等仿冒品之人,其與葉女之關係乃對立之買賣關係,而非同方向之共同製造仿冒品關係。況被告並非自行設計衣服款式、圖樣之生產者,而係依葉女所提供之服飾樣品相片,按相片編號訂購衣褲,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係對葉女原即有生產之本件仿冒品為訂購,而非將自行設計仿冒衣物,委由葉女代工。自無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何共同非法使用他人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無法証明。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揭販賣仿冒品之犯行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下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