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一紙附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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