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戊○○被告祥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祥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祥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㈠新台幣壹仟零貳拾捌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㈡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㈠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㈡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祥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㈠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㈢新台幣玖拾壹萬叁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㈠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㈡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祥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壹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九由被告祥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祥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丁○○連帶負擔;餘由被告祥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丁○○、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壹拾叁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被告祥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東公司)先後於㈠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及 林王美月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期限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林王美月及丁○○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①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期限十年,寬限期一年,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分一百零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九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②四百萬元,期限十年,寬限期一年,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分一百零八期按月平均攤還,並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九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㈢八十五年九月三日,邀同被告乙○○、林王美月、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①三百萬元,期限五年,寬限期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止,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本金分十七期,於每年一、四、七、十月之十五日攤還本息,並依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九九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②五百萬元,期限十年,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九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③一百八十萬元,期限五年,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九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林王美月、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為二十萬美元,本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循環動用,並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還款時按原告當日外匯牌告賣出美元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並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機動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迄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已動用美元額度為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
(二)詎被告祥東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就上開㈠㈡㈢部分之借款即未依約清償,被告等人自已喪失期限利益,各積欠上開㈠部分金額為五百七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㈡部分金額為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零七元,㈢部分金額為五百五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㈣部分就其已動用之上開美元金額迄今尚未清償,雖屢向被告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自得依據消費借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六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六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六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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