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3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兩造為夫妻,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經常於
酒後言語恐嚇、辱罵原告,詎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被告於酒後摑兩造之女 陳宥臻 巴掌,原告為保護陳宥臻,即回手阻止被告繼續暴行,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證據:提出鈞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一○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戶籍謄本、照片四幀、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請求原告駁回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兩造於婚姻生活中難免有摩擦。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二日該日係因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開刀部位,被告無法忍受才動手毆打原告。
理由兩造間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前曾對原告暴力相向,詎於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二日晚上出手毆打原告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一○號暫時保護令影本、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照片四幀為證,即被告亦自承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行為等情,從而,綜上事證,堪信本件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實。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詎如上述,被告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屢因細故對原告暴力相向,自足令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辯稱:此次係原告先出手毆打伊開刀過之部位,致伊忍受,伊才還手云云,惟據原告則稱:渠此次係因被告打小孩,伊才會打被告等情,並有卷附原告所提兩造女兒受傷照片可憑,足見原告即令對被告有所反擊,亦係出於保護兩造女兒免於繼續受被告毆打之反制行為,與無故逕自動手者,迥然有別。是此自不足以妨礙原告離婚之訴求,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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