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62號
原 告 林庚頡
訴訟代理人 廖偉辰 律師
被 告 陳迎
訴訟代理人 林義專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林耿鑾
所有,該房屋合法建物為一至二樓,正上方三樓則有頂樓加
蓋違建。林耿鑾於102年10月16日去世後,由林耿鑾之子林
茂全(原告之父)、 林茂興 、 林戊莊 三人共同繼承, 林茂全
復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訴外人林耿鑾於93年7月16日尚
在世時,已高齡81歲,身體狀況時好時壞,被告知悉此情後
,時常前往照顧、陪伴,林耿鑾性格敦厚感念在心,認為系
爭房屋二樓空著也是沒人用,遂書立同意書,允諾將系爭房
屋二樓提供被告無償使用三十年,且免付一切租金及稅金。
詎被告取得同意書入住系爭房屋二樓後,即與林耿鑾漸行漸
遠,不久後並擅自霸占系爭房屋三樓(即頂樓之違建),且
被告於94年7月1日自行將系爭房屋之屋外一樓通往二樓之樓
梯口鐵門換鎖。而林耿鑾自98年6月起即入住臺中醫院護理
之家,直到去世為止,均由原告的父親林茂全獨力照顧,被
告卻自認不甘己事,毫無慰問或援助,令原告全家甚感氣憤
。林耿鑾於102年10月16日去世後,原告的父親林茂全將繼
承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因原告及林茂興、林戊莊均工作繁忙
,不克處理頂樓遭被告霸占之事,遂書面授權原告的父親林
茂全來全權處理此事,原告的父親林茂全遂以臺中雙十路郵
局第1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出樓梯門鎖,惟並未獲被
告善意回應。嗣原告的父親林茂全復於103年12月24日以臺
中雙十路郵局第3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472條第
2款規定終止契約,限被告於104年1月31日前搬離,惟被告
於103年12月29日收受存函至今,置之不理。
㈡林耿鑾與被告約定於「系爭房屋之第二層」之範圍無償使用
,然一、二樓間除該樓梯外,別無其他通道,為唯一路徑,
故依社會通念,同意書無償使用範圍,應包含一樓至二樓的
樓梯在內。而因樓梯尚通往三樓,依其性質應無使被告單獨
、排他使用之餘地,詎被告於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口安裝鐵
門上鎖,已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
」使用借用物,而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又被告擅自擴張約
定範圍,霸占三樓頂樓加蓋之行為,與同意書約定不符,亦
屬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違反約定使用借用物」。再頂
樓加蓋建物缺乏獨立之入出口,顯難與原有之系爭房屋分離
使用,頂樓加蓋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
圍因而擴張,原告等人為所有權人。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
二樓及頂樓加蓋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於全體共有人。並聲明
:被告應將座落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街○○號二樓及頂樓
加蓋之房屋騰空遷出,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系爭房屋一樓部分由林耿鑾生前出租第三人經
營富士卡拉ok,一樓旁另有外梯可自一樓通行至二樓,該外
樓梯鐵門及門鎖均係林耿鑾所安裝,並於93年間同意被告使
用二樓時交付鎖匙。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將一樓通往二樓鐵門
換鎖,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又二樓至三樓頂樓加蓋違建
部分並無外梯,需通行二樓室內樓梯至三樓,三樓房間與樓
梯間並無木門或鐵門相隔,僅通往陽臺部分有安裝木門,推
開木門可出入陽臺並以鐵梯通往頂樓維修水塔。又林耿鑾於
93年間當時亦同意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三樓,但因二樓先整
理好,且合法建物僅有二樓,但增建之三樓因未另設樓梯及
出入門,故認為於同意書上不用寫;因被告獨自居住,故不
用使用到三樓之房間,但三樓的電視、音響設備是被告的,
另被告確實有使用三樓曬衣場,再三樓空間長年來均作為堆
置林耿鑾日常用品或被告偶爾暫放物品之處。被告於接到10
3年7月間存證信函後,即向林茂全表示並未占據使用三樓,
但因三樓並無外梯可達,而需經由二樓始可進出,希望兩造
協商於二樓架設木牆阻隔,避免影響被告使用二樓之隱私及
安全,然均未遭林茂全置理,即提出刑事告訴。林耿鑾於90
年間居住於北屯區,林耿鑾因對被告對其照顧陪伴之情,感
念在心,故書立同意書允諾將系爭房屋二樓提供被告無償使
用,並由 陳勇仁 公證人公證。被告入住系爭房屋二樓後仍時
常探望照顧林耿鑾,並帶林耿鑾四處遊玩、釣魚等,並無棄
之不顧。甚至林耿鑾於98年6月起入住臺中醫院護理之家後
,被告仍每日前往探望林耿鑾,並帶林耿鑾外出曬太陽,直
到林耿鑾去世為止。至於林茂全則從未曾探望其父,醫療費
用亦係由林耿鑾大兒子林戊莊所支付。詎料林茂全於林耿鑾
過世後,即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後,
復將繼承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繼續提出遷讓房屋
之訴訟。經查被告業已高齡66歲,尚需每日四處打零工以維
持生活,從而,林耿鑾當時出借系爭房屋二樓供被告居住三
十年,實有希望被告安享晚年不致流離失所之用意。故原告
上揭請求,應無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原係被繼承人林耿鑾所有,林耿鑾於102年10月16
日死亡後,由林耿鑾之繼承人林茂全、林茂興及林戊莊三人
繼承後,林茂全再將其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於102年
12月27日贈與原告,故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屋具有所
有權;又系爭房屋之三樓頂樓加蓋,係林耿鑾約於70幾年間
所出資興建,林耿鑾曾於93年7月16日與被告訂立同意書,
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二樓30年,且免付一切租金及
稅金;系爭房屋一樓之樓梯間鐵門係林耿鑾出借系爭房屋予
被告前,林耿鑾即已安裝鐵門;再林耿鑾生前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二樓,即與被告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之
父林茂全為林耿鑾之繼承人,該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原告之父林茂全亦自須繼承,林茂全復將其應有部分贈
與原告,且該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為原告所知悉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系爭房屋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可佐,合先敘明。原告再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一樓之
樓梯間安裝鐵門上鎖,係違反物之性質而定方法,又霸占三
樓頂樓加蓋,擅自擴張約定範圍,係違反約定使用借用物乙
節,並提出系爭房屋第一類建物謄本、林耿鑾書立之同意書
、系爭房屋一至三樓平面圖及照片、臺中醫院醫療費用證明
書、授權書、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房屋103年度
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如有原告所稱之於一樓之樓梯間安裝
鐵門上鎖,是否屬違反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貸物;又
被告是否霸占三樓頂樓加蓋,該行為是否屬違反約定使用借
貸物;再本件林耿鑾之繼承人曾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所為終
止意思表示,是否屬合法終止,故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得否依
民法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二
樓及頂樓加蓋。
㈡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貸
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房屋之全部共有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係自林耿鑾之繼承人處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所有權,係自
繼承林耿鑾財產而來,自應繼受林耿鑾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
契約;而原告所持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係受贈自其父林茂全
,故其對林耿鑾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知之甚詳,依誠信
原則,自亦受該林耿鑾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再依
訴外人林耿鑾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同意書之約定內容
觀之,林耿鑾係同意借貸系爭房屋二樓予被告使用,有經公
證人公證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頁),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將一樓之樓梯間安裝鐵門上鎖
部分,則據被告否認。經查:
⒈系爭房屋一、二樓有各自出入口,二出入口各自獨立,由出
入口進入系爭房屋之一樓室內後,自該一樓室內並無樓梯可
至系爭房屋二樓;系爭房屋之二樓須自系爭房屋之左側之另
一個獨立樓梯間出入,該獨立樓梯間與系爭房屋一樓室內空
間全然不相通。由系爭房屋一樓左側之樓梯口處鐵門進入樓
梯後,即可達系爭房屋之二樓,二樓與該樓梯之間,並無設
置任何鐵門、木門或足以區隔空間之大門,進入二樓後,經
過二樓之餐廳位置至系爭房屋二樓之最裡側,則有樓梯可通
往三樓,而三樓樓梯盡處,左側係一儲物室,內有一樓梯可
通往水塔,右側則有客廳、交誼廳、廁所、房間及曬衣場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二樓、三樓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可
佐,則由系爭房屋二、三樓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可知,二樓
之對外防閑之出入門口係設置於樓梯間一樓,於二樓並無設
置任何對外防閑之門口。
⒉次查,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觀之,訴外人林耿鑾與被
告係約定「林耿鑾先生因感念陳迎女士之照顧年老生活及伴
侶生活之寂莫,同意自立同意書日起,該房屋之第二層提供
陳迎女士居住,期間到民國壹佰貳拾肆年七月一日共計叁拾
年。且免付一切稅金及房屋租金。特立切結書為證」等情,
有同意書可佐(本院卷第6頁),則林耿鑾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房屋二樓居住,由該二樓與樓梯並無任何防閑門口可知,
該二樓之居住安全係依仗系爭房屋左側一樓樓梯口之鐵門,
再林耿鑾同意被告得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二樓之本意既係提供
被告居住使用,復係出於「感念被告照顧林耿鑾生活及伴侶
生活之寂寞(同意書誤載為「莫」)」,衡情該二樓之使用
權,自應有包含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左側一樓之出入口、樓梯
及對外防閑之鐵門。
⒊再參以林耿鑾簽立同意書係93年7月16日,其於簽立同意書
前系爭房屋一樓左側通往二樓之獨立樓梯之門口,已有設置
隔絕內外之鐵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被告取得使用借貸
系爭房屋二樓後,亦取得管理、使用包含於系爭房屋二樓所
有獨立空間之權利,且林耿鑾於102年10月16日死亡前,縱
被告於該期間有更換鐵門及門鎖,林耿鑾對此從未對被告表
示任何異議,則林耿鑾應係同意被告管理供其使用之系爭房
屋之二樓空間,包括對外防閑所用之鐵門及僅通往二樓空間
之樓梯,應堪認定。
⒋從而,縱然被告曾於林耿鑾於102年10月16日死亡前之94年7
月1日或林耿鑾死亡前或死亡後某日將系爭房屋左側一樓樓
梯間之鐵門更換及上鎖,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使用借貸約定或
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系爭房屋二樓,是原告主張被告
將系爭房屋一樓之樓梯間安裝鐵門上鎖係違反物之性質而定
之方法使用借貸物,顯非可採,故使用借貸契約之繼受人林
茂興等人縱曾通知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該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亦不具合法終止事由而不生終止效力,原告請求被
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二樓,即屬無據;遑論,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之當事人為林耿鑾,於被繼承人林耿鑾死亡後,其繼承人
有即訴外人林茂全、林茂興及林戊莊三人,林茂全於102年
12月27日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後,林茂全於系爭
房屋已無任何權源,而林茂全於103年12月24日既未向被告
表明有受任其他繼承人委託之代理意旨,亦無權以自己個人
名義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霸占三樓頂樓加蓋,係擅自擴張約定範圍,
與同意書之約定不符,係違反約定使用借貸物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林耿鑾亦有口頭同意被告亦可以使用三樓,
惟因合法建物僅有二樓,故未於同意書內將三樓部分載明於
同意書內等語置辯(本院卷第69頁反面)。本院按所謂建築
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
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作一體
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建築,而從屬於
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
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
擴張,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
房屋之合法建物部分僅有一、二樓;三樓並非合法建物,而
係頂樓加蓋,三樓對外出入口並無獨立之出入路徑,須自系
爭房屋一樓左側樓梯(該樓梯與系爭房屋一樓室內全然不相
通),先行通往二樓後,經通過二樓由被告全權使用之區域
範圍,始可依位於系爭房屋二樓最裡側之樓梯通往三樓等情
,已如前述,該增建之三樓頂樓加蓋部分既未有獨立出入口
,應可視為系爭房屋二樓之增建部分;本院再參以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之內容,係記載「該房屋之第二層提供陳迎女士居
住」,並未明文約定或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不得使用系爭房
屋屬二樓增建之三樓頂樓加蓋部分,或該三樓頂樓加蓋部分
如何使用,則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足認被告所稱林耿鑾亦有
口頭同意被告亦可使用三樓,即被告對屬於系爭房屋二樓增
建部分之三樓頂樓加蓋亦有使用權,應可採信(至林耿鑾是
否保留亦對系爭房屋三樓有共同使用權,乃別一問題),被
告縱有占有使用三樓頂樓加蓋空間之增建部分,亦難認係違
反約定使用借貸物或無權占有三樓頂樓加蓋部分。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部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林茂全縱曾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
其既未表明代理之旨,復委任之系爭房屋共有人因不具合法
終止事由,其等片面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不生效力。再原告
對林耿鑾與被告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知之甚詳,依行使權利
應依誠信原則,被告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並以與訴外人林耿
鑾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為抗辯,即非無據,故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二樓及頂樓加蓋之三樓既非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以民法第
767、821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二樓及頂樓加蓋部分予共
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52
號卷宗,以證明被告於偵訊曾自白有更換系爭房屋一樓鐵門
門鎖之事,惟本件縱被告有更換系爭房屋一樓鐵門門鎖,仍
屬被告使用權之範圍,於本案結果不生影響,已如前述;是
此部分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再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於判
決原告勝訴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案既係為原告敗訴
之判決,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就原告此部分聲請,亦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