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培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於103年2月23日中
午某時」應更正為「(一)丙○○於103年2月23日中午某時」、第14行所載之「丙○○復於103年5月3日凌晨4時許」應更正為「(二)丙○○復於103年5月3日凌晨4時許」;第16、17行所載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應更正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四證據名稱欄第3至4行所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取機車之車牌時所持用之扳手
1支,既能用以拆下被害人乙○○所有機車之車牌,應屬質地堅硬之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丙○○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甲○○、乙○○等2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甲○○、乙○○等2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甲○○、乙○○等2人所生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菜市場送菜之工作、日薪新臺幣1150元、無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