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2191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博弘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JELUM廠牌綠色腳踏車壹輛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105年4月24日」,應更正為「於105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博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57號、104年度中簡字第6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4月(4罪)確定,後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5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供己代步使用,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腳踏車價值非高,已為警查扣,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JELUM廠牌綠色腳踏車1輛,係屬於被告,因被害人不詳,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5年度偵字第12191號被告劉博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弘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3次)、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103年12月8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
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拘役40日,甫於105年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4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不詳之人停放之JELUM牌、綠色腳踏車1臺,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105年4月30日上午5時30分許,劉博弘騎乘該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旁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博弘於警│被告於105年4月24日下午4│││詢、偵訊中之供│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述。│路232號旁,騎走上開腳踏車││││,該腳踏車並未上鎖,而被告││││知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取走他人財物之事實。│├──┼───────┼─────────────┤│2│查獲地點照片。│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旁時││││,見巡邏警員即躲入路旁兩部││││車輛中間之事實。│├──┼───────┼─────────────┤│3│行竊地點照片。│被告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232││││號前,竊得上開腳踏車之事實││││。│├──┼───────┼─────────────┤│4│腳踏車照片。│上開腳踏車鐵材零件並無生鏽││││痕跡之事實。│├──┼───────┼─────────────┤│5│告示照片。│本件行竊地點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232號前之公車站牌附近││││,經警張貼尋獲失竊腳踏車告││││示之事實。│├──┼───────┼─────────────┤│6│臺中市政府警察│警員於105年4月30日上午5│││局第五分局扣押│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柳│││物品目錄表。│陽西街17號旁,查扣上開腳踏││││車之事實。│├──┼───────┼─────────────┤│7│臺中市政府警察│被告係於105年4月24日下午│││局第五分局105│4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年6月1日中市│化路232號旁行道樹下,竊取│││警五分偵字第│上開腳踏車,經警在現場張貼│││0000000000號函│尋獲失竊腳踏車公告,被害人│││及附件。。│尚未出面認領該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