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金山與 張文漢 係鄰居關係。民國104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劉金山見張文漢與其妻 吳碧月 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堆疊整理物品,因不滿該舉使其進出之通道變窄及影響環境衛生,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門口,以臺語對張文漢辱罵:「你媽媽發瘋了,連你也一樣,要瘋也不能瘋成這樣子,你們全家絕子絕孫」等語,而公然侮辱張文漢
二、案經張文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張文漢、吳碧月於警詢,及張文漢於偵訊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吳碧月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金山,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文漢說:不要將東西堆置那麼高,如果倒下來的話,會打到人,也會影響通行及藏汙納垢,當時吳碧月也有在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臺語辱罵告訴人「你媽媽發瘋了,連你也一樣,要瘋也不能瘋成這樣子,你們全家絕子絕孫」,辯稱:那些物品都是告訴人堆置的,不是他媽媽堆的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文漢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在卷(參警卷8-11頁、核退卷第8-9頁、偵卷第8-9頁),核與證人吳碧月於警詢偵訊(參核退卷第10-11頁、偵卷第8-9頁)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8-20頁、本院卷第16頁)。又①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問:他為何罵你,罵什麼?)當天是颱風天,政府有宣導政策,我在固定我母親的器物,我請我太太幫忙,我跟被告一線之隔,我們就很靠近一線之隔的地方,被告就一直講話,就說類似我母親發瘋等語,說你也跟你母親一樣,你們這樣會絕子絕孫,我太太就跟他回話,說要絕你自己去絕,我有請我太太不要跟他計較,這期間約有20幾分鐘左右,後來我們就去工作,我去清理排水溝。」、「(問:巷道裡面的東西就是你母親之前放置在該處,因為颱風要來,所以你跟你太太一起去固定這些器物?)是的。那是我母親原先放置柴火的地方,但是柴火會散,所以我拿輪胎將之固定。」等語(參本院卷第51-52頁),②證人吳碧月於本院證稱:「(問:請陳述當日的情形?)當天颱風天下雨,我婆婆說有些東西在我們家門口處,要我們去將之固定好,哪知道我們在固定時,被告就出來說,你母親是瘋子,你也是瘋子,你們全家都是瘋子,而且罵的很大聲。」、「(問:被告除了罵發瘋的事情還有罵什麼?)他說如果這樣我們全家會絕子絕孫,我做人家的媳婦,我聽了很生氣,就說你這樣講,你就自己得。」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足見當天係因告訴人夫妻在固定告訴人母親先前置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物品,被告因不滿該舉使其進出之通道變窄及影響環境衛生,遂在其住處門口辱罵告訴人。茲被告既然對於在其進出之通道兩側堆疊物品不滿,則告訴人母親先前堆疊物品之行為,必也使被告甚為惱怒,是其於見告訴人再持輪胎等物品將原先其母親堆疊之物品固定,亦即再增加堆疊物,而勸阻無效時,憤而脫口辱罵告訴人「你媽媽發瘋了,連你也一樣,要瘋也不能瘋成這樣子,你們全家絕子絕孫」等語,自屬可以想像之事。且侮辱詞句甚多,例如國人常罵的幹你娘、白痴、王八蛋…等等,告訴人若有意設詞誣指被告對其辱罵,其應不可能將其母親也牽連進來,甚至詛咒全家絕子絕孫。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確實有為本件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之意均屬之。查「你媽媽發瘋了,連你也一樣,要瘋也不能瘋成這樣子,你們全家絕子絕孫」等語,係屬粗鄙輕蔑人格之言語,被告在其住處門口,對正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堆疊整理物品之告訴人辱罵,自使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並使告訴人感覺難堪不快,而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因告訴人及其母親在公有之通道兩邊堆置物品,使被告感覺進出之通道變窄及影響環境衛生,方為本件行為,動機非惡,矢口否認犯罪,諒無悔意,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曾表示若告訴人同意,其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堅持由法院審判(參本院卷第37頁背面),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3頁),已滿77歲之高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