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玉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