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啟章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啟章於民國102年間,曾因兩次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三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至104年4月16日假釋出獄,並於104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16日23時至翌日(即6月17日)上午11時間之某時,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由 曾智國 經營之「麵公子」麵攤鐵皮屋,趁打烊無人看守之際,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破壞該鐵皮屋之鐵捲門門鎖後,拉起該鐵捲門,入內竊取置於櫃子內之零錢盒內之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145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該剪刀棄置在現場。嗣曾智國於104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欲開門營業時,發現鐵捲門門鎖遭破壞,桌上遺留剪刀1支,攤桌櫃子內之零錢盒內零錢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採得零錢盒上之指紋送驗結果與林啟章檔存指紋卡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曾智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啟章,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竊案,辯稱:伊沒有去過「麵公子」這家店,伊於104年間都住在臺南官田,該把現場扣到的剪刀不是伊的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曾智國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4年6月1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之麵公子麵攤工作結束,我就把麵攤鐵門拉下並上鎖,我就回家休息,直到104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我欲開門時,發現我的麵攤外鐵皮屋鐵門被破壞,並發現我的鐵門鎖被打開,於是入內察看,發現桌上有遺留一把剪刀,攤桌櫃子內之零錢盒內零錢遭竊。」等語明確(參警卷第3頁背面),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8-20頁),及扣案之剪刀1支足憑。又該現場照片顯示:案發現場之鐵捲門門鎖遭破壞,扣案剪刀放在攤桌櫃子平臺上,刀刃尖端已經扭曲變形,零錢盒放在櫃子平臺之下層,為一正方形塑膠盒,有蓋子,內有4個小盒。另該現場報告記載:在該零錢盒上採得6枚指紋。該些指紋經送鑑定結果,其中3枚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食、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參警卷第5頁)。茲本件裝有零錢之零錢盒,除了被害人或其家人員工有機會碰觸外,自非一般吃麵之客人或其他人可以隨意接觸,而被告與被害人非親非故,被告尚稱沒有去過麵公子這間店,則依常理,該零錢盒上自不可能會有被告的指紋,又本件被竊之標的係零錢盒內之零錢,竊賊必得打開零錢盒蓋子,始能竊取得手,則本件竊賊自極有可能在該零錢盒上留下指紋,被告既與被害人非親非故,卻在零錢盒上留下指紋,足見該些指紋確實是本件竊取零錢時所留下。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確實有為本件之竊行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持以為本件竊行之剪刀,為鐵製器械,頂端尖銳,為剪裁物品之利器,被告本件並持以破壞鐵捲門之門鎖,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又該鐵捲門之門鎖屬於鐵捲門之一部分,並非附加上去,被告以剪刀予以破壞,以便拉開鐵捲門,係屬毀壞門扇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於102年間,曾因兩次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三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至104年4月16日假釋出獄,並於104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不見悔意,有諸多竊盜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甚差,所竊之物僅約現金1450元,本件情節甚輕,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微,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緝字第93號卷第32頁),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扣案之剪刀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竊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非能併予宣告沒收。另其本件之犯罪所得1450元,尚未發還被害人,且無證據證明非屬於被告所有,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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