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貞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第163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貞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所載「自105年2月22日至107年2月21日止」,應更正為「自105年2月22日至107年2月21日止;其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2份(採尿日期各為105年1月6日、105年2月17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貞忠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被告方貞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貞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案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332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22日至107年2月21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方貞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
月5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方貞忠於105年1月6日緩起訴期間,接受本署觀護人執行採尿,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方貞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
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方貞忠於105年2月17日緩起訴期間,接受本署觀護人執行採尿,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貞忠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月6日接受本署觀護人執行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於105年2月17日接受本署觀護人執行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雖然檢察官尚未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即就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上開所謂「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顯係針對前開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即前案)而言,蓋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故上開法條始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以資遵循。惟查本案係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後5年內再犯之另一施用毒品案件,其提起公訴之法定程式是否合於規定,與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是否先行撤銷,應無關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案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332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22日至107年2月2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乙節,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2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2日
書記官粘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