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選任辯護人黃福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3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7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甫於
98年7月15日假釋出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應補充更正為「甫於9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於102年2月24日假釋經撤銷,現在監執行殘刑1年9月又21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堪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堪
查照片」應分別更正為「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照片」。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華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陳國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盜刷告訴人即被害人 李阿雀 信用卡犯行,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未生他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6、
7月間已有2次竊取信用卡後盜刷之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未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盜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對信用卡交易秩序及告訴人李阿雀之財產法益均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於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